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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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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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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减刑制度来自于刑法第七十八——第八十条之规定,即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规定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法。
  我国的假释制度来自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即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了与减刑相同的程序,即“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假释的考验期限、被假释的犯罪人应遵守的规定、假释的考验机关及假释撤销的条件等。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也对减刑、假释作了规定,如规定了监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条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等等。
  综观上述我国关于减刑、假释的法律规范可知,我国的减刑与假释制度基本上体现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与对犯罪人教育改造目的或功能的辩证统一,这与现代世界各国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又具备了其他一些特点,有些特点如我国的减刑适用的对象只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而不包括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这实际上只是刑法条文编排的不同而并非缺陷,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未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其实质上即是对被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犯罪人的减刑。而有些特点如将减刑与假释适用的对象、条件、程序及适用的机关未予区别同样对待,笔者认为需要作为制度上的缺陷予以完善的。因为将减刑、假释不加区别混淆适用必将会导致对减刑的条件、对象等失之于过宽,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社会得不到应有的防卫;假释的条件、对象、程序失之于过严,犯罪人得不到充分的矫正、教育改造这样一个结果。
  具体而言,减刑的对象与条件失之过宽,如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模糊、弹性规定也规定为减刑条件,并且未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减刑首先需经过假释环节,必将会使减刑取代假释在实践中大量使用,并导致以下几方面弊端:
  (一)会削弱原判决的严肃性及弱化刑罚的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效果。犯罪人的原判刑罚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等原则,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目的而设定的,具有严肃性和确定性,除非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之外,是不可变更的。而减刑作为一种刑罚的具体运用的制度,其条件同样应与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条件一样严格,即同样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在没有改变定罪量刑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将减刑的条件设定的过宽,甚至将减刑设定为一种监狱或法院的裁量权,必然会缩短犯罪人依照罪刑法定等原则而应被执行的刑期,从而相应地削弱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弱化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众的效果。
  (二)由于被减刑的犯罪人并不意味着已经过必需的矫正、改造,并不意味着其已形成健全的人格,故一旦各种管束解除,犯罪人从监管严格的狱内生活突然走向宽松的社会生活,一些犯罪人无法适应新的环境,容易引发重新犯罪。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个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而这些原犯罪人一旦重新犯罪,往往又会手段更加残忍,方法更加隐蔽,对社会公众的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
  (三)在减刑取代假释大量适用的情况下,减刑手段所具有的不可撤销性及对犯罪人监督缺位的特征,会增大原犯罪人违法犯罪的风险。如减刑不象假释可因犯罪人违反规定,表现不佳而被撤销,缺乏善后制约力;减刑之后尚有余刑的犯罪人,如再出现混刑心态或出现不服从监管人员教育、管理,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则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使监管机关与法院处于尴尬境地;而对减刑后没有余刑的犯罪人,则更会使犯罪人处于不受监督管理的状态,从而增大其违法犯罪的风险。
  (四)减刑条件过宽,会对刑罚的执行机关、法院、犯罪人均产生误导。诚如实践中体现出来的,对刑罚的执行机关及法院而言,将减刑的条件规定的过宽,并将减刑设定为执行机关及法院的裁量权,将会导致刑罚执行的人治化。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人为的规定减刑比例(一般将比例定为20%30%),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使本来不应得到减刑的犯罪人由于减刑名额富余或便于得到照顾而减刑,即是刑罚执行人治化的具体表现。而我国刑法将减刑条件规定得比假释宽松,如规定了累犯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减刑则无此规定,更使得减刑成了累犯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人早获自由或重获自由的唯一可行的渠道,从而为这些累犯及暴力犯罪人未经过假释等严格意义上的矫正过程即重返社会提供了可能,进而为社会公众的安全埋下隐患。而对于犯罪人而言,由于将减刑条件规定的过宽,使得在刑罚的执行实践中,服刑人员几乎人人都能得到减刑奖励,有的甚至多次受到减刑奖励,也会对犯罪人产生误导,使他们认为减刑是刑罚执行的必然结果,甚至认为是自己的应有权利,其激励功能必然会被削弱,甚至会产生负效应。
  另一方面,将假释条件、程序规定得过严,比如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仅规定为“可以”获得假释的条件,则必然会妨碍假释制度设立时即应当具有的“引导犯罪人逐步回归社会”这一主要功能的实现,其弊端具体体现在:
  其一,将假释的条件规定的过严,会淡化假释应当是犯罪人权利的权利属性。诚如前文所述,假释制度是刑法近代学派矫正刑论的产物,而矫正刑论的法理基础即在于犯罪人犯罪并非是由犯罪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的结果,而是由其生理因素、环境因素、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尤其是社会因素会对犯罪人犯罪人格的形成起着一定的,甚至是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既然社会对犯罪人犯罪人格的形成起着一定的,甚至是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那么社会自然也就有一定的责任、义务对犯罪人的犯罪人格进行矫正(医治)。而对犯罪人的犯罪人格进行矫正既然是社会的义务,那么相应的犯罪人要受到人格矫正自然也就是犯罪人的权利。如前所述,将假释设定为犯罪人的权利更深层次的意义还在于须将被判处刑罚的尤其是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犯罪人当作一个人来对待,应给予犯罪人以人道的尊重,人文的关怀,人格的提升,从而使犯罪人在人的本质上得到复归、解放、更新和再造。自由刑通过缔结一个人造的封闭社会,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把犯罪人与社会分离出来,实质上是剥夺了犯罪人的社会生命,并缓慢而持久地损害受刑人的精神;而假释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从人道的立场出发,为犯罪人再社会化建立一道桥梁。将假释条件规定过严,淡化假释的权利属性,实质上是极大地限制假释作为犯罪人再社会化桥梁的作用,而这无异于永久地剥夺绝大多数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社会生命,使“有期徒刑”变相地成为另一种“无期徒刑”。
  其二,将假释的条件、程序规定的过严,同样也会误导刑罚执行机关与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均存在着重打击轻矫正,重惩罚轻教育的倾向,犯罪人往往仅被当作一个被专政的对象看待,而很少被当作一个还拥有一定权利的人来看待。将假释条件规定得过严,更加剧了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的这一倾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而言,对犯罪人的假释客观上是需要承担一定风险的,个别犯罪人在假释期间出现失控而重新犯罪,甚至发生恶性案件,有关责任人会被追究责任或受到社会的指责,故对于刑罚执行机关而言,在法律规定对犯罪人可假释可不假释的情况下,本就倾向于对犯罪人不予假释;同时将假释规定为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规定假释必须经由法院裁定,同样也只是使审判人员与刑罚执行机关一起来承担风险,审判人员同样也会有对犯罪人不予假释的倾向,这使得对犯罪人通过假释进行再社会化的渠道更为狭窄。而假释作为一种应视为犯罪人权利的刑罚具体执行制度,实际上是不宜将这一刑罚具体执行权予以司法化的,假释的决定权还是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假释委员会来行使为宜。至于如何防止假释权的滥用及防止被假释人员犯罪的风险,则可通过完善假释委员会的组成及完善被假释人员的矫正、教育制度进行。
  其三,将假释的条件规定的过严,也会误导社会公众。笔者并不赞同刑罚的目的仅是教育这一观点,刑罚确实存在着报应、惩罚及一般预防等功能,但诚如刑法近代学派所指出的,通过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医治,防止犯罪人再犯罪应更为重要。我国由于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起步较晚,对犯罪人强调更多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的专政、惩罚,社会公众对犯罪人往往只有憎恨、厌恶,对犯罪人普遍的倾向也是要给予犯罪人以打击、惩罚,而忽视了对犯罪人应给予人道化的矫正、教育、医治,有些群众甚至会认为假释是对犯罪人的“法外施恩”,犯罪人本就应在监狱中服完刑期,假释是犯罪人往往需要通过不正当手段才能获得的结果。将假释条件规定的过严,也只会强化社会公众认为假释是对犯罪人“法外施恩”的观念。然而须知,绝大多数的被监禁的犯罪人终有一天是要重返社会的,天长日久,所积累的这些人绝不是小数目,并会散布在社会的各角落,这些人矫正、教育好了,则能够具有健全的人格,能成为守法公民;若这些人只受到过度的惩罚而并未得到真正的教育、矫正,则他们只会更加自暴自弃或仇恨社会,最终成为反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使社会公众反受到更大的危害。
  据统计,我国适用假释的服刑人员仅占监狱在押人员总数的3%,远低于美国的45%,澳大利亚的42.2%,新西兰的30%,香港地区的65.9%及加拿大的80%以上,笔者认为这即是我国假释制度所存在缺陷的集中反映。
  二、完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建议
  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实质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立法者、司法者、狱政执法者与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共同参与。而要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减刑与假释制度,首先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具体而言,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应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减刑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减刑区分开来。诚如我国刑法在编排上把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规定在总则第三章第五节“死刑”一节而未规定在第四章第六节“减刑”一节中一样,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同样不应规定在“减刑”一节,而以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一节中为宜。也正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仅以没有故意犯罪为条件一样,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也相应地可规定的较为宽松一些,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除了将若干重大立功表现规定为应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以外,可将一般立功表现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规定为可以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这样规定的作用仍在于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一个重获自由、重新开始新生的机会,并有利于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矫正、改造,使其不致于对社会完全绝望。同时,对于累犯及暴力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还是应严格适用,特别是对于因累犯被判处无期徒刑者。
  (二)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减刑,应在立法上将减刑条件严格起来,即应仅把若干立功表现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为减刑条件,而对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弹性规定则不宜再作为直接适用减刑的条件。当然,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获得假释以后,在假释期间可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作为可以减刑的条件,其道理就象是对医治好的病人可以让其提前出院,但就象是病人痊愈需要一个医治的过程一样,犯罪人形成一个健全的人格也需要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矫正或称之为医治、教育的过程,故需要把犯罪人已经过一段时期的假释作为对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减刑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应将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可以假释的规定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满十年的,应当假释;对不守监规,拒绝接受教育改造,未有悔改表现的,可延长在监狱内的关押期限;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不予假释。”将该条第二款关于累犯及暴力性犯罪人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四分之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满十五年的,应当假释;对不守监规,拒绝接受教育改造,未有悔改表现的,可延长在监狱内的关押期限;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不予假释。”之所以将“可以”假释改为“应当”假释,其作用就在于突出假释应是犯罪人的权利这一理念,同时对于不守监规、拒绝接受教育改造、未有悔改表现及假释后有可能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仍可以通过延长关押期限甚至不予假释给予惩戒,并兼顾社会的防卫。之所以赋予累犯及暴力性犯罪人假释权,在于累犯及暴力性犯罪人同样终将回归社会,他们同样需要再社会化的桥梁,就消除犯罪人刑满后再犯的社会危险性而言,对累犯及暴力性犯罪人的矫正或许反而更为重要。故笔者认为对累犯及暴力犯也应赋予假释权,只是其假释权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至于对犯罪人是否遵守监规及其他日常表现的评判标准,笔者认为仍可采用监狱管理实践中采用的“打分制”来具体量化,只是在理念上原有的“打分制”是在否定假释是犯罪人权利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打分给予所谓的奖励,而现在的“打分制”则是在承认假释是犯罪人权利的基础上,对犯罪人不履行遵守监规等义务的情况下所给予犯罪人的惩罚。
  (四)应把假释决定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如前所述,假释不同于减刑,减刑是对犯罪人法定的权利、责任的变更,犯罪人应承担的刑罚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故对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罚进行变更当然也应经由法院依法裁判。而假释只是对犯罪人被判处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的改变,只是为犯罪人再社会化构筑的一道桥梁,故假释的决定权当然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为宜。笔者认为,可参考英格兰与苏格兰的模式,设立由司法行政人员与法律、社会工作者共同组成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应给予假释。设立假释委员会的优越性在于:一方面,我国的狱政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人员参与假释委员会的组成,有利于狱政机关与假释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使假释委员会能够最大程度地了解到犯罪人的表现,尤其是能了解到犯罪人是否遵守监规等方面的日常表现,从而有利于提高对犯罪人假释的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假释委员会本身与狱政机关互不隶属,且假释委员会有法律、社会工作者的参与,具有权力行使的多元化、分散化与民主化特征,故能够保障对犯罪人假释的公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假释委员会中的法律工作者可由检察人员担任,这固然首先是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人员作为假释委员会的成员,能够体现出检察机关对狱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性质;另一方面其科学性在于,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人员都是驻所的,这些驻所的检察人员能够真正的了解到犯罪人的日常表现,故有利于真正地实现对犯罪人假释的效率与公正。同时,在程序上对所有的已在监狱中度过法定关押期犯罪人,无论是狱政机关拟假释的还是拟延长关押期、不予假释的,狱政机关都应在拿出初步意见后,提交假释委员会决定,以体现假释委员会对狱政机关的更为全面的监督制约。
  (五)应通过立法明确假释的内涵。自由刑或许应含有惩罚、打击与教育、矫正的双重性质,而假释则应是一种纯粹的教育、矫正刑。这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假释并不是对犯罪人的完全释放或放任不管,负责对假释的犯罪人进行监管的机关应从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根据每个被假释的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能力的大小,或对其进行能赋予其谋生技能的职业教育,或对其实施能够真正体现其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劳动矫正,或让犯罪人完全回归社会,恢复其正常的社会生活,只让其按照规定向监管机关汇报活动、会客情况并对其迁居、离开居住地进行必要地限制。另一方面,负责假释的机关应真正地把教育、劳动当作被假释的犯罪人的权利来对待,尤其是要把劳动真正地当作被假释的犯罪人的权利来对待,这包括应给予被假释的犯罪人在节、假日、公休日包括工作日应有的休息权及与家人团聚的权利,还包括应给予被假释的犯罪人与其所付出的劳动价值相当的报酬。保障假释犯的职业教育权与劳动权的意义在于有利于部分犯罪人树立社会公正的信念,这显然会有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有利于防止其回归社会后,再被社会所边缘化。
  (六)应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在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矫正感化局来负责对假释犯的监管。如前所述,负责假释的监管机关要保障获得假释的犯罪人的教育权、劳动权,要开办或资助能够容纳假释犯的职业教育学校或企业,要协调假释犯与社会公众或社区之间的关系,其主要职责在于帮助假释犯重新融入社会,这些显然都不在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范围之内。故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矫正感化局来对假释犯进行监管。当然,所设立的矫正局也并非单纯为保障假释犯的权利,当假释犯出现违法犯罪损害社会公众权益应予收监的情形,矫正感化局即须报经假释委员会批准及时将假释犯收监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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