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这句话可谓是一针见血的道出了制约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如何保障我国刑事证人的安全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
我国关于证人安全保护方面有如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宏观性,但是笔者认为要确实保障证人的安全必须从微观上着手,将微观与宏观相结合,才能真正的保护证人的安全。
首先,要明确证人保护的范围,在证人保护对象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同。我国刑诉法第49条明确规定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但我国刑法中只狭义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其只涉及到对证人本人的保护。笔者认为,要完善证人安全保护权首先的是消除这种立法不一致的情况。其次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来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继父母、继子女、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笔者建议应采取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较为合理。但是在近亲属的规定上,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对于证人保护的范围来说,还应加上与证人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其次,是证人保护的方法。在证人保护上,首先由有关部门签发证人保护令,对保护对象进行预先告知性的保护。对有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侵害的人签发禁止令,禁止进入保护对象的住宅、居所。违反规定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法律责任。再次,对证人的相关情况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关于证人的信息。必要的时候,可以考虑对证人采取保护性隔离措施,将证人妥善地与外界隔离开,并且尽快地对其调查取证,还可以对其证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第四,建立回访制度。对履行主要作证义务或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证人,有关部门主要是公安机关要实行定期回访。针对重大案件的证人还可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最后笔者希望通过建立完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使证人摆脱以往的“工具性”地位,成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主体,从而为我国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提供条件;能够有助于加强刑事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促进程序公正,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制约权力的滥用,促进证人作证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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