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发生后,加害方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谁知受害方后来伤情恶化再做手术,还需巨额手术费。4月23日,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某钻探公司再赔偿受害人范士亭13.2万元。
2001年5月12日,滇黔桂石油勘探局某钻探公司的一辆大客车在临邑境内沿一条公路行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的范士亭相撞,造成范士亭左裸关节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钻探公司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士亭不负责任。
2003年1月,范士亭伤情痊愈出院。当年3月,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钻探公司赔偿范士亭医疗费、后期关节置换住院费、人工关节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55万元。
谁知,第二年11月,范士亭的病情出现了恶化症状,并辗转到多家医院复查,确诊为左裸关节畸形、创伤性关节炎。2005年9月,经申请,法院委托法医机构鉴定,范士亭需行人工关节转眼换手术,预计手术、器械材料等费用36万元。由于再向钻探公司索赔未果,范士亭诉至临邑县人民法院。
“当初,我公司与受害人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我公司已经按约定一分不少地给付了受害方全部赔偿款!”钻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说,双方原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事力。且协议签订后,钻探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受害方无权再到法院起诉钻探公司。被告还认为,范士亭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既然当初事故鉴定为钻探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就应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所有损失!”范士亭认为,当初在交警队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基于当时范士亭的受伤程度达成的协议,它并不表明受害人不能再因伤病变化再提索赔要求。特别是2003年11月,范士亭出现的伤情恶化已经超出了当初双方协商解决车祸赔偿时所能预料的情况,有关巨额医疗费用受害人实在无力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范士亭在法定期限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06年11月14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范士亭与被告钻探公司之间虽然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当时范士亭的伤情不可预见,自2004年11月以来经多家医院诊断为伤情恶化,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所需费用巨大,钻探公司已经给付的手术器械费明显不足,故对受害人范士亭提出的被告钻探公司继续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一审判决被告钻探公司继续赔偿原告范士亭人工踝关节置换手术费等28.53万元。
一审判决后,钻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根据受害人伤情恶化程度和法医鉴定的新发生医疗费用预算情况,再次自愿达成了本文开头内容的协议,并当天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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