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
原告:覃宗清,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村龙台五巷11号。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14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按照宜昌市夷陵区政府年度城建计划,宜昌市夷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建设马兰路维修工程。2005年4月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总造价318710元中标。宜昌市夷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负责人席代政通知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被委托人覃宗清开始组织施工。2005年4月6日,覃宗清开始负责维修工程的施工。因维修工程需要对路面进行清洗,原告覃宗清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负责人邓可殷口头商定,以每车水300元的价格由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冲洗路面。2005年6月3日原告覃宗清付给被告区园林管理处900元,作为三车水的报酬。当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司机赵祥淞驾驶鄂E13971号洒水车到施工现场。司机赵祥淞向原告覃宗清雇请的工人冉贤辉说明加水、洒水的有关注意事项后,将车开往三峡运输集团客运分公司旁小桥处的施工现场消防栓处取水,冉贤辉在车上加水,司机赵祥淞在车下开消防栓阀门,加了一车水后,冉贤辉对路面进行了清洁,两个工人用扫帚清扫。第一车水冲洗完后,施工单位的监理到现场检查,认为由下往上冲洗不行,必须从冯家湾坡上往下冲洗。冉贤辉觉得一个人忙不过来,又喊来工地上的刘德华,一起负责加水和冲洗。赵祥淞开车带冉贤辉、刘德华到就近的虾子沟转盘消防栓处取水,冉贤辉和刘德华在车上用手压着水管,司机赵祥淞在车下开消防栓阀门,19时30分左右,当水加到车罐一小半时,水管从洒水车加水孔弹出,水管在空中搅动,将刘德华打倒车下受伤。赵祥淞与冉贤辉将刘德华送往夷陵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6月7日9时许死亡。原告覃宗清为此支付医疗费5126.97元、交通费260元(含汽油费200元)、住宿费70元、丧葬物品折款1600元、进餐费3610元。之后,由区园林管理处主任邓可殷、覃宗清与刘德华家属秦庭英(刘德华之母)、魏玉梅(刘德华之妻)、刘东风(刘德华之子)于2005年6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当日,原告覃宗清支付上述款项,刘德华之子刘东风出具收据一份。事后,原告覃宗清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未果,遂于2006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1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978.97元。
同时查明,原告覃宗清无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其借用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等相关证件,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与宜昌市夷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覃宗清承诺该事故与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原告覃宗清与区园林处共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2005年原告覃宗清与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承诺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汽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丧葬物品发票及收据、刘东风出具的90000元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覃宗清诉称:2005年4月,我通过承包取得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马兰路段的路面维修工程,因工程质量需要,与被告负责人邓可殷口头协商,以给付被告每车300元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提供用水,协商后我支付被告三车水费共计900元,被告向我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6月3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指派驾驶员赵祥淞驾驶鄂E13971号洒水专用车到达施工现场洒水,当时我给施工人员冉贤辉200元,安排在洒水结束后晚上进餐。当洒完第一车水后,驾驶员赵祥淞便告诉冉贤辉,需要请人帮助上水,并约定上完一车水给工资10元。冉贤辉便叫来工地上的农民工刘德华帮忙。随后,赵祥淞将车开到虾子沟转盘处的消防栓处开始加水,在加水过程中,因赵祥淞突然加压,水管因压力太大从水箱弹出将刘德华打到车下,致刘德华头部着地受伤,后经夷陵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组成刘德华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小组,并与刘德华家属达成先行赔偿协议,由善后小组一次性向刘德华家属先行赔偿死亡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同时我还在刘德华抢救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315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1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辩称:覃宗清系涉案市政工程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其个人起诉我处不当;我处与宜昌通衢公司(马兰路维修项目部)形成的是洒水车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覃宗清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覃宗清所诉事实与实情不符,恶意将责任推卸至我处;死者刘德华系宜昌通衢公司马兰路维修项目部的农民工,其上车加水系受该工地安排,在加水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后果应当由宜昌通衢公司赔偿。综上,我处认为覃宗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追偿我处承担其所在工地农民工的死亡赔偿显然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覃宗清借用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等相关证件,从事夷陵区马兰路路面维修工程的的施工,原告覃宗清与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死者刘德华受原告覃宗清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的规定,故原告覃宗清对其雇员刘德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覃宗清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为原告覃宗清的路面维修工程冲洗路面。原告覃宗清的雇员刘德华在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为原告覃宗清冲洗路面时提供帮忙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死者刘德华为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无偿劳务,刘德华在提供帮工过程中,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没有拒绝其帮工,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对刘德华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覃宗清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其有权向导致其雇员刘德华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第三人即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追偿。故原告覃宗清要求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偿付其个人垫付的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覃宗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覃宗清请求的医疗费5126.97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70元、丧葬物品1600元、进餐费3610元、协议赔偿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宗清请求的衣物、料理服务费、雇人的工资等其余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亦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覃宗清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666.97元。二、驳回原告覃宗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覃宗清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洒水车为原告覃宗清的路面维修工程冲洗路面,由原告覃宗清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原告覃宗清的雇员刘德华前去帮忙,在帮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死者刘德华为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提供无偿劳务,刘德华在提供帮工过程中,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没有拒绝其帮工,被告区园林管理处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刘德华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德华作为原告覃宗清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区园林管理处的侵害死亡,原告覃宗清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侵害人即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追偿。
这是因为,死者刘德华与原告覃宗清、被告区园林管理处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不真正连带债务有明显的特征: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结合本案来看:
第一、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是直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覃宗清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刘德华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
第二、死者刘德华的近亲属既可以基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覃宗清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
第三、雇主覃宗清与被告区园林管理处对雇员刘德华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同时,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
第四、被告区园林管理处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覃宗清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区园林管理处追偿。因此,本案正是雇主覃宗清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既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应当由终局责任人区园林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覃宗清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此,法院判决区园林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覃宗清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666.97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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