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死者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8月出生(死者之母)。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
2004年4月30日晚,朱某某和其外甥谢某一同骑摩托车到外村的朋友张某家喝酒。饭后已是21时许,朱、谢二人执意骑二轮摩托车回家。朱某某乘坐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N-M4538的二轮摩托车,当车沿县级道路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00M处时,该车冲撞上由周某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堆失控摔倒,朱、谢二人则被抛起摔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为:谢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占道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约一个月,事发时,7米宽的路面,被告周某某在南侧堆放石子占道宽3.9米、高1.2米、长5.3米、并主堆向东延伸5.1米,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被告公路站于2004年4月28日巡查道路时,发现被告周某某非法占道施工,要求清除,但未找到被告周某某,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未能向被告周某某送达。朱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49岁,其母原告张某某71岁为农业户口,原告张某某现共有六个子女。原告陈某某等明确表示不起诉驾驶人谢某。
原告陈某某等人诉称:被告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道施工,未设标志;被告公路站不履行职责,共同导致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赔偿丧葬费6232元、死亡赔偿金148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42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朱某某酒后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只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只能对原告的合法请求项目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公路站辩称:被告公路站的职责是公路的建设、维护,占道施工的批准和设置标志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况且公路站已经限令被告周某某清理堆放的石子,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公路站是没有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据侵权请求赔偿,故应该由事故的所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责任认定朱某某无责任,但朱某某与谢某同桌饮酒,明知谢某酒后驾驶仍然乘坐,故朱某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谢某酒后驾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起诉谢某,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其余责任人仅对应承担的责任负责。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但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该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路站作为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其负有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侵占道路的行为应及时清障。而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非法占道施工约一个月,被告公路站一直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其在道路巡查中发现非法占道,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被告公路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公路站无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某某、谢某以及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在该事件的进程中,朱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朱某某明知谢某酒后驾驶仍然乘坐摩托车的过失、谢某的违章驾驶、周某某的非法侵占道路、公路站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四种原因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而这些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某一个单独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所以应该属于“间接结合”。故此,本案应该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5%、被告公路站承担5%为宜。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定的标准和江苏省相对应的费用标准,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是合理的,本院照准。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丧葬费2749.6元(15712元/年×1/2年×35%)、死亡赔偿金64834元(9262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6元(2704元/年×9年/6人×35%)、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元,合计71628.2元。2、被告公路站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丧葬费392.8元(15712元/年×1/2年×5%)、死亡赔偿金9262元(9262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元(2704元/年×9年/6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元375元,合计10232.6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朱某某、谢某、周某某和公路站四方当事人的行为是《解释》中规定的“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还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而这二种认定将导致不同的后果,侵权人承担不同的责任方式,前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后者则是按份责任。
由于《解释》中第一次使用了“直接结合”、“间接结合”来区分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实现该区别的类型化,单纯按照原因关系上的“多因一果”①的复数因果关系形态来界定“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似乎无从下手,因为数个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行为即是“多因”,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形下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是“一果”,究竟如何区分还是不清楚。所以法官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还必须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结合多种因素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就是从损害后果的同一性、多个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性、因果关系的依赖程度等方面结合考虑,最终认定本案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在实践中也是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对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第一,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发生数人侵权的情形下,首先根据损害后果的角度对后果的同一性来进行判断,看损害后果是否是可分的,如果是不同种类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者是损害在法律上可以区分的,则致害的结果不具有同一性,按单独侵权行为处理;如果是在法律上不可分的,则再产生“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还是“间接结合”侵权的判断问题。
第二,注重时间因素,把握好时间的结合来区分多个行为的结合,进而区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进一步说,当数个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人行为偶然竞合,同时发生,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一般则为“直接结合”;如果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的,并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则一般为“间接结合”。例如“超市出售‘赤膊刀’致人损害案”②是三方过失行为连续发生导致损害结果,则应该属于“间接结合”。
第三,从因果关系来看,只要任何一个行为都是足以造成损害的,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都是属于“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如相邻化工企业均向同一河道排污,导致他人养殖因环境污染受损;报社侵犯名誉权,另一报社明知而转载的侵权,这些案件的侵权人,其单独行为都足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所以这些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为“直接结合”。据此,“累积的因果关系”以及“结合的因果关系”③中数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单独发生均足以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但这些行为相结合后造成了更大的损害的,均应该认定为“直接结合”。
第四,从因果关系来看,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可见,“结合的因果关系”分类中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发生都不足以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而在这些行为结合之后才造成了损害的发生的,属于“间接结合”侵权范围。
综上,当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人侵权行为判断其为“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时,可以按下列思路来判定:首先,从损害后果的同一性,即是否可分性来加以初步的筛选;其次,按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同时性与否,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人侵权行为加以总体上的把握,行为同时发生的初步判断为“直接结合”,不是同时发生,而是一个关联进程的,初步判断为“直接结合”;最后,以因果关系来综合衡量,最终确定是“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即最后以“是否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还是的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来检验第二步所作出的判断,排除时间要素判断中的不准确部分。但必须注意的是,原因力的判断更复杂,在无法用原因力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下,时间要素的判断也有其合理性。
①认为“多因一果”就是“间接结合”的侵权模式,参见黄松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②参见1999年12月5日《人民法院报》,案情为上海某超市出售“赤膊刀”,买主将装刀的提袋给刘某提,王某经过刘某身边时被刀割伤,法院判超市、买主、提刀人刘某分别承担责任。
③因果关系分类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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