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井盖引发三死两伤重大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司机赔偿91万余元,被称为当时“全国交通事故赔偿额最高”的交通肇事案。由于肇事司机赔偿能力有限,两名受伤者又将司机及井盖所有单位告上法庭,日前,该起民事赔偿系列案终审有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赵达文和井盖所有单位共同赔偿受害人。
2004年8月27日18时40分,在北京海淀区圆明园西路骚子营路口南20米,赵达文驾驶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右前轮轧在路面上脱离雨水井口的井盖,后越过主辅路隔离冲入辅路,造成了三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赵达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被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名死者家属共计人中币91万余元。被称为当时全国交通事故赔偿额最高的交通肇事案。一审法院判决后,赵达文曾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之一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其行驶的道路上有散落的雨水井盖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
北京一中法院审理后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达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针对刘某、相某、张某、杨某、薛某而言,上述五人在本起交通肇事中,均未有违章行为,均是受害者,在无其他行为人违章的前提下,海淀交通支队依法作出赵达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赵达文在肇事时车速已超过该路段的限速标志,因其违章超速,故遇井盖后已无法控制车速,导致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肇事的一个原因,赵达文上诉提出事故的原因是由井盖引起的,理由不充分。对赵达文的上诉理由法院没有采纳,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由于赵达文赔偿能力有限,五名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事故中两名受伤者薛某和杨某分别将赵达文及井盖所有单位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达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达文应赔偿原告薛某和杨某因此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队在认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并未将井盖的管理者列为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赵达文对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为井盖管理单位权利义务承继人海融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赵达文分别赔偿薛某和杨某各种费用63400元和6240元。
判决后,赵达文提出上诉,提出了事故责任在于井盖,不在自己;交通队判定赵达文超速不成立,路上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事故中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自己前方有一辆小客车轮子掉进没有井盖的井里,交通队没有将现场及时清理,故也有一定责任等多项理由,要求法院判决井盖的管理者海融达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达文驾车超过限速,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此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赵达文,被告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的(2005)海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刑终字第36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造成车祸事故的原因应当为赵达文超速以及脱离雨水井口的井盖两个原因的结合。这两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造成,是缺一不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赵达文超速驾驶的行为与井盖的管理者海融达公司的管理不当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当对于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生效的(2005)海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刑终字第36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的主要区别在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主体不同、被告主体亦不同。由于该次诉讼海融达公司未能参加,因此只能由共同侵权人之一的赵达文承担责任。而现在,薛某和杨某分别起诉赵达文、海融达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请求与以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结论并不矛盾。赵达文、海融达公司应当对薛某、杨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赵达文、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薛某各种损失人民币63402.3元,赔偿杨某各种损失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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