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9月份,被告蒋永龙建房做水磨石地坪,需用三相电,便向被告五里供电所申请临时用电。被告五里供电所认为被告蒋永龙家用的三相电源接线太长,存在安全隐患,未同意。后被告蒋永龙通过找关系说情,交纳了启动费200元,定金200元后,被告五里供电所便同意其从五里镇丁圩村配电间变压器下边配电箱接线至其家中。被告蒋永龙将做水磨石地坪的工程承揽给被告蒋士权,双方约定:材料费3000元,每平方按20余元计算工钱。被告蒋士权在收取了3000元材料费后,于2006年9月12日6时许,自带万能线从被告蒋永龙家放线,通过东西走向水泥路南侧路面往配电间连接的过程中,原告孟翠英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靠南面行驶,在看到相对方向被告姜一标驾驶的苏HC9950号农用三轮运输车(该车超载,核载500kg,实载1450kg,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年检)在道路中间行驶时,原告孟翠英为避让农用三轮车,便压在万能线上行驶,因侧滑突然拐向路中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此时姜一标车速较快,刹不住车,两车相撞,农用三轮车将电动车连人带车刮到道路北侧土坡上。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调查,无法认定当事各方责任。
裁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淮阴供电公司以及五里供电所提供临时供用电合同,临时用电配电盘检查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使用检查表,低压供电方案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其供电符合规定,且事故发生在用电方负责的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用电方承担责任,供电方不承担责任。但经质证,上列证据均在事故发生后,其为了推卸责任叫其工作人员拿去叫被告蒋永龙妻子补签蒋永龙名字。
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无法认定当事各方的责任。据此,被告蒋永龙、蒋士权、淮阴供电公司及五里供电所辩解: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方被告姜一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单纯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孟翠英在看到对面来车时,为了避让,可以采取下车推行,或在万能线南侧行驶,而其却压在万能线上行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可能摔倒的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这种损害后果。原告孟翠英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5%。被告姜一标驾驶未经年检、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在看到对面来车时未减速慢行,导致遇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刹车,以致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姜一标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5%。被告蒋士权因不懂电工常识,将万能线直接摆放在交通道路上,违反了我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公用电安全规范》的规定,电线应架空敷设或埋地敷设,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为25%。
被告蒋永龙将自家的水磨石地坪工程承揽给无资质又不懂电工常识的被告蒋士权去完成,被告蒋永龙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错,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损害,被告蒋永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25%。被告五里供电所在被告蒋永龙家申请临时用电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迫于人情关系仍然同意给其接电,在接电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未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在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又补办相关手续,程序上违法,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五里供电所及被告蒋永龙存在共同过错,故被告五里供电所对被告蒋永龙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五里供电所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淮阴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蒋士权辩解,其为被告蒋永龙连接三相电属于义务帮工范畴,其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连接三相电没有特别约定,故应将连接三相电与铺水磨石地坪看作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都属于承揽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蒋士权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几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淮阴区法院认为,上述几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为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各方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行为的间接结合,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因素。
几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孟翠英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虽然作出了无法认定当事人各方责任的认定,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孟翠英为了避让对面来车,为了避让,可以采取下车推行,或在万能线南侧行驶,而其却压在万能线上行驶,致其电瓶车因侧滑突然改变方向,与姜一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孟翠英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姜一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孟翠英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姜一标驾驶未经年检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用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在看到对面来车时未减速慢行,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姜一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士权将万能线直接摆放在交通道路上,妨碍交通安全。该行为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故蒋士权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曲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永龙与被告蒋士权系承揽关系,蒋永龙将接电工作交给不懂电工常识的蒋士权去完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淮阴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五里供电所,在同意蒋永龙家申请临时用电的情况下未告知蒋永龙有关安全注意事项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对蒋永龙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孟翠英的各项损失合计25879.16元,由被告姜一标赔偿25%计币6469.79元,由被告蒋永龙赔偿25%计币6469.79元,被告淮阴供电公司对被告蒋永龙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士权赔偿25%计币6469.79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支费600元,合计1460元,由原告孟翠英负担365元,被告姜一标负担365元,被告蒋永龙负担365元,被告蒋士权负担365元。
判决生效后,供电公司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江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