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春炜与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雷晓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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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春炜与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雷晓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2007)莲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严春炜,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略)。
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括苍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稼海,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祖敏,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住(略)。
被告:雷晓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畲族,住(略)。
原告严春炜为与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雷晓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小春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炜、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稼海、江祖敏、被告雷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春炜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雷晓伟驾驶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KA6560号大客车沿中东路西往东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途经中东路167号时,超越同向原告严春炜骑行的丽0299号人力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交简字(2007)第0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春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903.20元、误工费3370.4元、交通费212元、三轮车租金损失484元及相关复印费、代书费损失348元,合计5314.4元,要求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势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只是碰到原告的三轮车,且是轻微刮擦,双方到交警队后,原告也没有明显伤痕,原告伤势是否此事故造成的,从病历记载的时间看,就医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且病历书写时间颠倒。原告诉讼请求存在极大不合理,卫生院的发票34元,未经就诊医院的同意,其真实合理性有疑问,不应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费76.6元计算,原告是农民,原告无依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的三份建议休息证明,时间只有22天,其中有两张是重复的。对于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晓伟辩称:被告系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根本没有受到伤害,被告无需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2、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伤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需休息的天数;4、交通费票据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身体受损害情况;5、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来源于工商局;6、租车合同、人力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卫生院治疗的费用没有病历佐证;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不合理,系有重复计算,其他相关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5号、6号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4号证据,其不合理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1日,被告雷晓伟驾驶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KA6560号大客车沿中东路西往东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途经中东路167号时,超越同向原告严春炜骑行的丽0299号人力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交简字(2007)第0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春炜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03.2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丽水市金东卫生室医疗票据34元,该票据无治疗病历,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869.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370.4元,原告认为其从事运输业,应按每天76.6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其从事人力三轮车,不属于运输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09.92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12元,但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10.5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10.5元;4、三轮车租金损失,原告主张484元,原告其租用三轮车每天租金为11元,原告休息时间为22天,本院认定原告三轮车租金损失为242元。
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公交简字(2007)0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春炜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晓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人力三轮车,其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误工期间造成三轮车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春伟医疗费869.20元、误工费909.92元、交通费10.5元、三轮车租金损失242元,合计2031.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严春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755元,由原告严春伟负担355元,被告丽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小春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林 燕
赔 偿 清 单
1、医疗费869.20元;
2、误工费909.92元(22天×41.36元/天);
3、交通费10.5元;
4、三轮车租金损失242元(22天×11元/天);
合计203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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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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