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朱大妈的老伴去世才年把,儿子在单位开车时出了车祸,和搭乘的媳妇双双丧生。在接连失去三个亲人后,不料亲家在状告儿子所在单位时,法院竟将她也列为被告,而最后的结果却是单位不负任何责任,却判她赔偿40多万元。这雪上加霜的打击,令她悲痛欲绝。
开单位车:接员工出车祸
朱大妈的儿子小郭是中国水泥厂矿山分厂的厂长助理,兼任总调度长,他是今年4月20日上午出的车祸。在此前一天,小郭接到通知,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海螺集团领导要来矿山分厂检查工作,检查的内容包括生产、安全、质量、卫生等多个方面,小郭等人为了完成水泥厂下达的迎接检查的任务,带领一位工段长和一名推土机司机,在矿区内加班加点平整场地与道路,三人一直干到晚上7点多钟,但仍未干完。此时早已过了正常的下班时间,因此三人错过了水泥厂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因此,小郭驾驶单位一辆双排座轻型货车,先送两位同事然后回到自己家,分别时,小郭与他们约好,第二天上午提前上班,赶早完成当晚没有干完的工作。
第二天一早,那两位职工如约到路边等小郭的车,不料久候不至,后来,他们才得知。就在此前的6点15分,小郭驾驶的车辆突然翻入公路边的水渠中,小郭和当时搭乘该车的妻子小陈都受了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莫名其妙:受害者成被告
事后,朱大妈和儿媳小陈的家人,都分别从两人所在的单位获得工伤补偿。对于儿子婚前购买的位于樱铁村的一套建筑面积为57.7平方米的住房,朱大妈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善后事宜,朱大妈都是通过与小陈的家人协商解决的。
今年7月,小陈的父母也就是朱大妈的亲家公亲家母,向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8月份第一次开庭时,亲家是与水泥厂对簿公堂的,由于水泥厂认为单位有车辆管理规定,不允许将车开回家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因此单位没有责任。在此情况下,朱大妈被追加为被告。9月份第二次开庭时,朱大妈也上了法庭,出现了亲家告亲家的局面。但朱大妈当时对自己为何成了被告也不是很清楚,更想不到要她全部承担事故后果。在庭审中,作为被告的朱大妈和原告两亲家虽是“对头”,但却有一个共同的诉求,那就是都提出小郭是为单位开车出的事,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担责。
而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由于交警判定交通事故是因驾车人小郭造成的,虽然小郭和小陈是夫妻关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陈死亡,所以应对小陈的家人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是否职务行为问题,法庭采信了水泥厂方面的证据,认为小郭驾车非职务行为,最后判决结果是驳回小陈父母对水泥厂的诉讼请求,判朱大妈在继承儿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亲家经济损失37万多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2万多元。朱大妈遭遇了儿子和儿媳同时丧生的悲痛,对自家儿媳的丧生也感到痛心不已,也能理解亲家的感受,对他们起诉索要赔偿的做法也能理解。但儿子是为单位开的车,出了车祸却居然要她这个对此没有丝毫责任的受害者来赔偿,她既想不通也接受不了,于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法律能还她一个公道。
争议焦点:是否职务行为
对此,受托代理此案的万永松律师认为,此案的关键是小郭所从事的是否为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是指与单位工作人员职责范围相关,为实现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当事人小郭是在因加班错过交通车、且次日一早还要赶来加班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至于厂方所称的规章制度不允许之说,万律师表示,这样的规定一般只是原则性的,况且其中也没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开车回家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小郭和其他人都多次有过因工作需要将车开回家的先例。而小郭作为中国水泥厂矿山分厂的厂长助理和兼职总调度长,长期分管生产和车辆管理等工作,在自己和下属员工无法乘单位交通车的情况下,他可以开车接送员工,这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特殊措施,没有超越职务许可的范围,其行为应视为在水泥厂授权和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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