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华与张远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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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兴,男,生于1957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发兴,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培,男,生于1964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谯理英,女,生于1964年9月25日,住址、职业同上,系张远培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理燮,男,生于1948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华兴与被上诉人张远培、谯理燮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兴及代理人胡发兴、被上诉人张远培的代理人谯理英、刘良富、被上诉人谯理燮及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晚,被上诉人张远培驾驶陕0740018号小型拖拉机在徐跃科木材加工厂卸完木料后,将拖拉机(头东尾西)逆向占道停放在上杨公路边,右前导向轮占路面0.98米,右后动力轮占路面1.14米。张远培即随上诉人李华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收取外欠款。21时许,李华兴、张远培返回后,李华兴将二轮摩托车逆向占道停放在张远培拖拉机的右侧,距拖拉机右后动力轮1米多远,两车均未开启夜间灯光,并站在机动车道内与他人闲谈。被上诉人谯理燮驾驶自己的陕F44527号轻骑牌9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乡县城向杨河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谯理燮发现前方路面有障碍物时即减速行驶,因减速后摩托车灯较暗,在向前行驶中谯理燮的摩托车右侧保险杠撞在张远培拖拉机的右前导向轮上失控后,又撞在李华兴摩托车的左前减震器上,在滑行中将张远培撞倒在地,谯理燮及其摩托车也随之倒地受伤、受损。上诉人李华兴见张远培、谯理燮受伤,即将自己的摩托车推离现场后,才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张远培、谯理燮拉到西乡县中医院抢救后,谯理燮的亲属赶到事故现场即拨打“110”报了案。张远培受伤后,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顶叶及枕叶硬膜下出血,(2)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付门诊医疗费201.3元,住院医疗费396.17元,急救车运费300元。因伤势严重,次日被转到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住院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708.60元,交通费35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谯理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李华兴和被上诉人张远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李华兴和被上诉人张远培将二轮摩托车、拖拉机逆向占道停放在公路上,又不开启夜间警示灯,且站在公路上闲谈,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李华兴在事故发生后即不报案又不保护现场,而将自己的摩托车推离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谯理燮夜间行车在发现前方路面有障碍物时应立即减速查明路况后行驶,而是减速后在摩托车灯光较暗,前方路况不明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在与障碍物碰撞后导致自身和张远培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华兴、谯理燮的侵权行为给张远培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华兴、谯理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照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对于张远培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远培要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3人计算,但未提交需3人护理的证据,只能结合张远培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张远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06.07元(其中西乡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7.47元、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住院费27708.6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368元、交通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33779.07元,由李华兴赔偿45%计15200.58元,谯理燮赔偿30%计10133.72元,其余损失由张远培自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远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2160元,合计3560元,由张远培负担860元,谯理燮负担1000元,李华兴负担1700元。
李华兴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否定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为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本案实情,属认定事实有误,应当纠正。二、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远培辩称: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1、对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讲只是诉讼中的一份证据,对该证据法庭有审查权,有权决定其取舍,对依据不足的责任认定有权不予采纳而由法庭另行判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2、上诉人违章停放车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临时停车行为,系违章停车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结果对被上诉人张远培有失公平,张远培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同时对上诉人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增加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
被上诉人谯理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三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华兴和被上诉人张远培逆向占道停车确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后,上诉人李华兴不立即报警而将其摩托车推离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而是重新确认了事故责任,不符合本案实情,属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未采纳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而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重新确认了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华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军
审判员 张忠爱
审判员 仵瑞梅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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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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