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瑜琪与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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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瑜琪与宁夏固原实验区永昌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祝瑜琪,女,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略)。系死者祝明录、陈桂珍夫妇次女,祝玲琦之妹。
原告冯秀英,女,生于1927年4月17日,汉族,住(略)。系死者祝明录母亲,祝玲琦祖母。
被告彭兴元,男,现年63岁,汉族,住(略),系死者彭胜军之父。
被告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
负责人张勇,该队大队长。
被告金立成,男,现年23岁,回族,住(略),系宁D84094号车驾驶员。
被告宁夏固原试验区永昌运输公司(宁D—84094号车营运单位)。
被告李自科,男,生于1980年6月1日,住(略),系宁D84094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宁夏同心县支公司。
本院审理原告祝瑜琪、冯秀英诉被告彭兴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金立成、宁夏固原试验区永昌运输公司、李自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宁夏同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彭兴元代管属彭胜军、祝玲琦夫妻在汉中市明珠小区9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产一处及相关存款和商业保险;要求查封、扣押事故车辆(宁D84094号货车)并冻结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享有的保险赔付金。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祝瑜琪、冯秀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属彭胜军、祝玲琦夫妻所有在汉中市明珠小区9号楼2单元103室住房一处及其生前所购买的商业保险(现由彭兴元代管)依法予以扣押、冻结。该住房一套及其商业保险现先由被告彭兴元保存、管理,在本案未审理完结前,不得支取和转让出售。
二、对属李自科所有的宁D84094号事故车辆依法予以扣押。该车现可由李自科保管使用,在本案未审理完结前,不得变卖、转让过户,同时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享有的保险赔付金予以冻结。
三、保全费2000元,由败诉方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二OO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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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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