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公司安排的车辆无从事客运的许可证,驾驶员无从事客运服务资格证件。一私家车车主向旅行社提供营运服务,不料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4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魏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4.8万余元,上海有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魏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2007年6月12日11时,魏某驾驶沪小客车在徽杭高速公路由杭州至屯溪方向的下行线路段,不幸发生事故。车辆先刮碰公路右边护栏,失控后撞向公路中间隔离带的标志柱,车辆再向道路右侧侧滑后起火燃烧。事故中,魏某本人与车上一导游王先生被甩出车外,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王先生当日死亡,魏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
为索赔损失,死者的父母和女儿将魏某和提供车辆的有恒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魏某赔偿各类损失57万余元,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死者家属认为,死者王先生是锦星旅行社的导游,失事小客车是锦星旅行社向有恒公司租用的客运车。故有恒租赁公司对魏某的肇事应承担连带责任。
有恒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魏某的个人过错造成,公安机关已认定魏某负事故全责,且魏某是车主,经济损失应全部由魏某赔偿。死者王先生与锦星旅行社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车辆由锦星旅行社租赁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有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某对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也在事故中受重伤,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其与有恒租赁公司存在租车合同关系,其与锦星旅行社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发生租车合同关系,其根据有恒租赁公司的租车单所载明内容提供租车服务。有恒租赁公司传真给其的《租车单》在事故中烧毁,但可以提供其他业务中的“订车传真、租车通知书、租车传真”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有恒租赁公司存在长期租车合同关系。是在接到有恒公司发的传真后做租车业务赚取租车费。
经查明,事发时,王先生受雇主锦星旅行社指派搭乘魏某驾驶的小客车赶赴黄山接两名台湾游客参加“华东六日游”并负责导游服务。锦星旅行社承接旅游团业务需要客运车辆时经常与有恒公司联系租车。锦星旅行社先传真《租车单》至有恒公司,有恒公司将确认的车价、用车时间、行程、联系人等相关内容填写在《租车单》上再回传给锦星旅行社。本次“华东六日游”的租车费用为2700元。
而魏某是小客车车主,该车无从事客运的许可证,魏某无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资格证件。但魏某与有恒公司有不定期的租车关系,从中赚取租车费。
法院认为,有恒公司作为旅游用车的出租方对租用车辆在营运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属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或用户的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具有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从事客运的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客运服务资格证件。但有恒公司先从私家车车主处借车再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车辆并配备驾驶员出租给旅行社,有恒公司明知魏某是私家车车主、小客车无客运资格证件、驾驶员魏某无客运服务的驾驶员资格证件仍向锦星旅行社提供客运服务,其行为属从事非法客运服务。而魏某也明知私家车从事客运属非法仍为牟取非法利益却仍以有恒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租车营运。综上,魏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