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中国汽车报 作者:李立铎
郑州一位商人林某到广州出差,在乘坐广州某出租公司的出租车时,出租车与一辆相向行驶的无轨电车相撞,林某和出租司机当场受伤。林某经医院验伤诊断为面部右侧八处皮肤裂伤,右腿小腿骨折。林某住院期间,医院为其做了复位治疗。林某在广州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都由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了。一个月后,林某转院回到郑州继续治疗,并产生了相关的治疗费用。
事故发生时,经过交警现场勘察认定,无轨电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出租公司就赔偿问题与公交公司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公交公司一次给付出租公司轿车修理费和车内乘客受伤的费用共计5.6万元;今后出租车内乘客受伤事宜由出租公司处理,与公交公司无任何关系。
林某治疗康复以后与出租公司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林某将出租公司告上法庭。林某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因治疗多花的医疗费3.7万元、营养费3000元、因住院误工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共计4.5万元。
出租公司辩称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追加公交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系在被告履行运送合同义务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与公交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关于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除原告在广州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外,原告在郑州治疗的费用,也可根据当地法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所需的治疗和恢复期以两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薪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做出如下判决:出租公司赔偿林某医疗费3.7万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4.4万元。
点评
本案的事实清楚,情节并不复杂,受害人林某应当获得赔偿已是定论。但是,受害人是应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还是应从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公交公司处获得赔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是以实体诉权为基础的,因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起诉承运人,未起诉负主要责任的公交公司,受理此案的法院也没有追加公交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都是从原告的实体诉权考虑的。
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所涉及到的民事关系有以下几种:
其一,原告因租乘被告的出租车所产生的出租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因此,承运人如不能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依法不能确定免责的,就已经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运人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对被告享有程序上的诉权,所以,原告起诉出租公司,并无不当。
其二,原告因租乘被告的出租车,在出租车运行中,出租车被公交公司的无轨电车所撞,公交公司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公交公司因自己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双方之间产生人身伤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侵权一方负有赔偿受害方人身损害的义务。据此,原告对公交公司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对公交公司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因此原告也可以起诉公交公司。
正因为上述法律关系的原因,造成了本案程序上的不确定性,当然这点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性质解决的。依据民法原理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都应和权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相适应,即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的原告不论起诉出租公司,还是起诉公交公司,两者均对原告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因此,可以在任一义务人处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起诉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起诉全部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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