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福香与游青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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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福香,女,汉族,1952年生,江西省兴国县人,264大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青琳,男,汉族,1971年生,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军,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胡福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四)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胡福香的治疗费10234.34元、误工费6428.83元、护理费28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元、营养费1030元、陪护租床费240元,合计21487.55元,减去被上诉人游青琳已付7350元,被上诉人游青琳仍应支付上诉人胡福香14137.55元,此款限游青琳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游青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胡福香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娥
审 判 员 张美星
审 判 员 谢红卫
二○○七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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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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