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建超诉张大周、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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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建超诉张大周、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法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冉建超,男,生于1993年9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户籍所在地为石(略),常住地为(略)。
法定代理人冉从权(系原告之父),生于1971年3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为(略),常住地为(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大周,男,生于1986年2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方国,男,生于1963年1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仙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朝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渝文,财保石柱支公司客户部经理。
原告冉建超诉张大周、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轩、王家顺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建超的法定代理人冉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戴国华和被告张大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告石柱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冉建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被告张大周驾驶的渝HD0123号货车户口予以冻结。审理中平安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何小明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冉建超从黄水镇街心花园交警中队门前行经人行横道,当走过公路中心线时,被告张大周驾驶渝HD0123属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突然从新建街违规驶出,由于车速过快,原告避让不及被被告驾驶的货车撞到在地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骨科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59151.8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大周辩称:原告冉建超的伤尚未治愈,不宜提起诉讼,同时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实际伤残不符,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人民币不是7000元,而是7444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及时间过高,且不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驾驶的车系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的车,且该车已投保,应由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较高,事故发生后经石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的伤未全愈不宜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答辩称: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与张大周发生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就是被告张大周分期付款,按揭期限为二年,张大周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按揭期内,石柱县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大周所投保险系商业性保险,不属强制性的三者保险,所以应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受伤与保险公司毫无关系。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大周是一种商业性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找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张理元的复印笔录,张大周亲笔书写的事故经过复印件,杨永贵书写的事故经过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石柱县人民医院病历,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石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西南医院诊断证明,冉建超受伤照片,鉴定费发票,购买残疾器具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发票,冉瑞祥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调查谭小红笔录。
被告张大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该认定书认定冉建超负次要责任,张理元、杨永贵及张大周书写的经过是真实的,现场图证明张大周未违章,司法鉴定书是南宾法律服务所去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其内容与病历不相符,所以鉴定结果是不真实的,对护理费、等级评定均有异议,石柱县医院的病历,CR报告,诊断书都是与鉴定书不相符的,照片是真实的,鉴定费发票是真实的,打印费不能拿入赔偿范围,残疾器具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医药费发票应进行鉴定,交通费发票宋能华收的两次车费到重庆来回花去2000多元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市内交通费无异议,冉瑞祥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黄水镇迎宾北路居住及生活的事实。
被告平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书明显是不对的,伤残等级亦不属实,照片及病历无意见,残疾器具费和鉴定费有异议,收条系白条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宋能华收的2000多元的车费不认可。
被告张大周提供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冉祟权出具的领款领条,黄水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调查冉建超、马培军笔录,交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张大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冉建超负次要责任不当,对保险证,保险单,发票无异议,黄水镇中心卫生院的处方笺无异议,其金额264元应计入原告的请求中,对冉建超的调查不合法,马培军的证实不真实,交通费亦应计入原告的请求中去,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对被告张大周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柱支公司对被告张大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庭审结束所提供的证据有,黄水镇七龙居委出具的证明,冉祟权、冉建超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和原告提供的调查马泽秀的笔录,黄水镇七龙居委出具的证明,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主持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17时40分,原告冉建超从交警队前横过公路去小区,当冉建超走到公路边时,发现一辆装着泥土的重车从下往上朝新建街行驶,当冒着浓烟的货车过后,冉建超即横过至公路中心线时,被告张大周驾驶(渝HD0123)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空车)从新建街东未绕街心花园转盘急驶而来,将横过至公路中心的冉建超挂倒在地受伤,当即送黄水中心卫生院救治,随后又立即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4天后因右胫骨下端骨折术后感染,于2006年9月23日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0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医嘱:1、出院全休3个月,2、一、三、六、十二周门诊随访(每周3),3、根据复查恢复情况确定取内固定的时间,4、若右踝关节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再进一步治疗,5、右足背伸不能,视患肢恢复情况择期手术,西南医院最后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右胫前肌腱外露坏死,右胫骨骨折术后外露,右胫骨骨折。重庆转黄水后,住黄水镇中心卫生院换药治疗,伤后原告方支付医药费41770.10元,张大周除支付7000元医疗费外,还在黄水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冉建超的医药费264元,合计医药费49034.10元,被告张大周另行垫付交通费180元。
冉建超的伤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冉建超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属1X级伤残,2、右踝骨关节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3、右下肢短缩3cm属X级伤残,4、右小腿疤痕形成属X级伤残,5、取内固定钢板手术治疗右足肌腱损伤约需费用14000元至15500元,6、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3—4个月。冉建超于200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1770.10元、护理费87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拐杖费14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2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335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59151.80元。对张大周支付的7264元医药费和180元交通费未列入请求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周驾驶货车从事营运,应当谨慎驾驶,且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街心花园处有明显标志,车辆必须靠右行驶,应当绕转盘行驶,但张大周违反交通规则,不绕转盘处靠右行,致使事故发生,将横过街道的冉建超撞倒致伤,张大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建超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街道设施,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自此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冉建超受伤后在黄水镇中心卫生院,石柱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9034.1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大周要求对医药费进行鉴定,但被告张大周未按庭审中告知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鉴定费,因此视为张大周自愿放弃鉴定请求,其花去医疗费49034.1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5730元,即住院71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需1 人护理3—4个月,由于伤情严重,恢复时间较长,考虑护理4个月即120天为宜,护工工资根据规定为每天30元(71天+120天=191天 30元/天×191天=5730元),护理费5730元应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2006年9月19日至2006年11月29日,共计12元/天×71天=852元),购买的拐杖费148元有发票,予以认可,冉建超流血过多,产生失血性休克,其营养费可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820元元有证据可证,应予认可,交通费2279.50元,其费用的形成是2006年9月19日送冉建超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往返交通费250元,2006年9月23日送冉建超去重庆西南医院交通费1120元,2006年10月25日重庆返黄水,其伤情已稳定,无需租专车,应按乘公共汽车标准三人计算,共计交通费291元,西南医院至朝天门车站交通费50元,市内交通费20元,2007年3月2日冉建超去重庆复查按三人计算,实际开支交通费257.5元,2007年3月14日重庆返黄水三人交通费291元(重庆至石柱至黄水)。其余交通费不系因原告伤情所必须开支的,本院不予支持。冉建超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受伤严重,且造成一个13岁的小孩终身痛苦,严重影响以后的学习、工作乃至婚姻家庭,对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3000元较为恰当。综上冉建超受伤后造成的费用共计62363.60元。
冉建超的伤残等级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待治疗终结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冉建超在体内固定物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时即于2007年4月9日作伤残评定,评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司法鉴定书中的残疾结论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难以确定,本案亦不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如另行开支了费用或仍有残疾,可另行起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交警队的确认结论,被告张大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冉建超自己承担10%的责任。冉建超的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与张大周系车辆按揭买卖合同关系,在按揭期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他们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该车的保险系石柱县平安公司投保,张大周驾驶该货车致人伤害,平安运输公司将因冉建超的受伤事实获得一笔保险赔偿,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损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是与被告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形成的商业性保险合同,虽然合同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种,但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制保险,保险公司与原告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冉建超受伤的各项费用62363.60元,张大周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56127.24元,减去被告张大周已支付费用7444元外,还需赔偿原告48683.24元,石柱县平安运输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冉建超自己承担,在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冉建超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险费500元,合计4030元,张大周负担3328.50元,冉建超负担7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朝 俊
人民陪审员 何 代 轩
人民陪审员 王 家 顺
二00七年 八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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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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