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琼香与刘初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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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琼香,女,1979年8月2O日生,
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昌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初仪,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兴国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林海,男,2003年5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刘初仪法定代理人张琼香,系其母。
上诉人张琼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07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被上诉人刘初仪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琼香医疗费(含曾林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79735.90元,除已付47022.20元,实际尚应给付上诉人张琼香132713.70元。日后上诉人张琼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被上诉人刘初仪支付医疗费。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079元、反诉费50元,合计4129元,由上诉人张琼香承担1590元,被上诉人刘初仪承担2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免予支付。
三、上述给付条款限于2007年9月13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32713.70元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2539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琼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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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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