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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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交通部所属的港航公安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等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收缴罚款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四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收缴的罚款,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代收(以下简称代收机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与指定的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定之日起,执法单位应当于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五条 执法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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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罚款时,原则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下达处罚决定与收缴罚款的人员应当予以分离,并分别将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时间交至执法单位财务部门。
第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应严格按照《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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