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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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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4.3.19          赣高法[2005]5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6日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4年8月29-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赣州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尹鲁副院长、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与民事审判相关业务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为加强对全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就几类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一般性原则
1、涉及《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优先适用专门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2、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3、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单位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普通适用器具的类型中确定可配置的种类。人民法院确定选用可以恢复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对受害人致残后确实需要护理的费用应当相应予以减少。
4、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判决予以支持的,并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最高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五万元,赔偿权利人有多个的,赔偿责任不得累加计算。
5、赔偿义务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和资产均有确实保障的单位,请求以定期金方式分期给付,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提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6、赔偿权利人提出明显过高的赔偿数额,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赔偿数额的,在诉讼费的分担上应当承担明显超高部分赔偿请求的诉讼费。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的,对明显超高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申请不予准许。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基层法院一审,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起诉的,中级法院应指定由基层法院审理。情况特殊,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必须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标准的规定》(2001年1月27日)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14、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5、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鉴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17、患方与医方对事故原因的争议在起诉到人民法院前未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医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医方当事人未及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义务的医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医方当事人仍不申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医学会进行鉴定。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学会不予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不能判断损害原因,或者存在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委托医学会以外的司法鉴定部门组织鉴定。
18、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资料进行质证。不提供其所持有的鉴定所需资料的当事人,对由此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学会或者其它司法鉴定部门不能得出损害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告知不能得出事故原因的原因,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
19、造成人身伤残的医疗纠纷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未对人身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伤残鉴定。
20、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在确定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时,一般不高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相应赔偿数额。
21、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造成受伤人员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拖延救治导致受伤人员人身损害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因拒绝救治而导致受伤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赔偿权利人承担医疗机构存在拒绝救治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审理因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存在此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列医疗机构、道路交通事故和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九、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
1、适用《规定》第四条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举证义务人仅承担该条规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其它内容的举证按照《规定》第二条确定。
2、当事人起诉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纠纷,由原告按照《规定》第二条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签订合同对动物进行防疫、疾病治疗,当事人起诉负有防疫、治疗的义务人违反合同导致动物死亡的,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确定举证责任。
4、当事人根据《规定》第八条进行承认的案件事实只能涉及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案件事实。
5、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认和对案件事实、主张达成的协议必须进行书面记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6、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均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并要求进行初次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也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组织初次证据交换。人民法院在组织初次证据交换时,应当申明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可以补充举证。在初次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据交换。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供新证据的,适用《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
7、对同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完成根据其事实主张充分举证后,举证责任向另一方移转。另一方根据其抗辩进行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向对方移转。在举证责任倒置时,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法定举证义务的事项进行充分举证后,举证责任向另一方移转。在同一事实的证明上,举证责任可以发生多次移转。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提出在之前的证据交换或者送达中未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需要时间收集针对该未出示的证据的反驳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准许。该方当事人在延长期限届满日才提出的针对性反驳证据,前方当事人提出有针对对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9、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举证权利,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和“新的证据”条件的规定。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对其之前已经达到举证效果的主要证据持有异议,而进行了证明效力补强的举证,属补强证据。补强证据的作用是对主要证据事项的补充说明,不属新的证据。
10、在二审期间,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对案件事实新的主张,或者对诉讼理由有新的阐述,而提出的针对性反驳证据,属补强证据。
11、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不受《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限制。
12、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法官助理。
13、审判人员接收当事人的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使用统一规格的用纸、编写证据目录、连续编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人员应当在证据首页加盖签收章,注意提交人、提交时间、签收人姓名。在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用于交换的证据上进行签收。
十、关于移交鉴定的几个问题
1、在移交鉴定之前,合议庭必须明确向本院或上级法院技术鉴定部门详细说明鉴定的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2、在移交鉴定之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已经提交的鉴定所需资料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鉴定资料予以列明,对需要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查证的范围予以说明。
3、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共识的,必须予以说明。双方对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分歧意见的,合议庭在移交鉴定时应当说明根据各方当事人不同的依据计算出鉴定结论,供比方当事人提出辩论意见和供合议庭提供选择。
   4、合议庭应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的同时作出出庭接受质证的承诺。
   5、鉴定机构在提交鉴定供双方提出审核意见时,必须同时向合议庭提交一份,以供合议庭针对案件裁判需要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司法鉴定部门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进行听证时,应当同时邀请合议庭成员参加。
   6、鉴定机构在提交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意向合议庭移交在鉴定过程中,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鉴定活动的工作 记录。
   7、在合议庭移交鉴定时,应当向技术部门提出要求,在案件审理未终结之前,应当预留50%的鉴定费用。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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