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宁1月15日电(王勉、左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治好右足却剜坏左腿”的医患纠纷案。法院再审并未采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而直接引用医学专家权威著作学说原理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由医院赔偿给患者赵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2万多元。 法院审理查明,赵某因右足跟部反复渗液半年,经广西某医院检查,拟诊为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右跟部慢性溃疡。赵某于1999年10月26日入住该院骨科治疗。医院经会诊后,决定为患者赵某施行“交腿皮瓣移植术”。术后第一天,赵某感觉左小腿取皮处疼痛,次日左小肢麻木,左小腿肿胀。医院考虑赵某为骨筋膜室综合征,即进行相应处理。后赵某左小腿肿胀、疼痛逐渐缓和,但小腿麻木,感觉及运动功能无恢复。同年11月30日,医院为其施行皮瓣断蒂术。手术中发现赵某“左小腿供皮区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坏死”,医院随即予以清除坏死组织。
患者赵某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医疗责任、技术事故”的最终鉴定。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伤残鉴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为伤残七级。
一审法院判定医院对本案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赵某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医院技术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结论具有终极性、权威性,于2002年4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患者赵某仍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04年7月8日依法提起抗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但不能成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结论认定医院不存在医疗事故的依据是“骨筋膜室综合征是罕见的并发症,其产生的根本原因与个体差异有极大关系”,该认定与有关医学理论和实践相悖,亦与该鉴定结论本身提到的“此时若再进一步切开减压,切断移植皮瓣或许可以避免”的说法自相矛盾。而且,该鉴定结论认为“此时若再进一步切开减压,切断移植皮瓣或许可以避免,但右足跟移植皮瓣必然不能存活、手术失败。医务人员是从病员身体立场出发,想方设法用综合措施以求保存移植皮瓣手术成功”。换言之,就是牺牲患者赵某的健全左腿来换取右足跟的小手术的成功,这实属舍本取末。
鉴于此,法院对该医疗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是采用了著名的医学权威著作《黄家驷外科学》有关“骨筋膜室综合征”的相关论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当患者赵某左小腿出现骨筋膜室综合征时,医院没有按照处置骨筋膜室综合征的要求,及时对赵某左小腿采取有效的减压手术,贻误了治疗时机,造成左腿供皮区坏死,左胫、腓总神经损伤等,致使其左小腿七级伤残,医院应为自己的过错医疗行为负全部赔偿责任。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由医院赔偿给患者赵某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2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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