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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狂奔致死心脏病人案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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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狂奔致死心脏病人案终审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枣民一终字第3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玉,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玲,女,19501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丽,女,1977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枣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永,男,19797月出生,汉族,教师,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贾氏,女,19283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上列被上诉人孙玉玲、吴小丽、吴在永、吴贾氏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称峄城区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04)峄民初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峄城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继玉、律师,被上诉人孙玉玲、吴小丽、吴在永及孙玉玲、吴小丽、吴在永、吴贾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118日下午5时许,死者吴敬山在家中突然晕倒,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告知了患者的症状,被告当即派一名医生随“120”急救车到吴敬山住处时,吴敬山被人掐人中苏醒靠墙坐着,被告的医生去后,首先询问了吴敬山的病状,并做了简单的检查,然后和另一人扶着吴敬山上了急救车,让吴敬山坐在车的最前排,上车不久,吴敬山出现抽风,牙关紧闭,动脉、心脏无波动,没有呼吸音症状,这时,吴敬山被放在担架上,做人工呼吸、胸部按压等简单的抢救措施至医院,被告单位急诊室接诊后立即进行了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四原告就被告违反诊疗急救常规等过错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被告就吴敬山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提供的录像是否删减等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我院先后委托了省公安厅、司法部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部以患者吴敬山未进行尸检,无法对其死亡原因与院前急救进行分析为由,未能进行鉴定。其他的也未能鉴定。原、被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的实际办案费用分别为17576元、28704元。

 

另查明,死者吴敬山是1950117日出生;死者吴敬山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其妻孙玉玲、其女吴小丽、其子吴在永、其母吴贾氏;吴敬山原为峄城区肖桥中学退休教师;原告吴贾氏有两子两女。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司法部无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吴敬山的死亡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对死者吴敬山是在被告抢救过程中死亡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导致吴敬山死亡的原因,被告在抢救吴敬山时仅派一名医生,没派护士,抢救措施有些欠当,且被告也未能举出免除自己院前急救责任的证据,对此,被告应负次要民事责任;死者吴敬山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医疗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较高,较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虽然未能鉴定,因系其申请,其费用应由各自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峄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玉玲、吴小丽、吴在永、吴贾氏医疗费5 07 3元、丧葬费1 2 5 77元、死亡赔偿金3 3 5 9 96元;二、被告峄城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吴贾氏抚养费5 3 33元:三、原告孙玉玲、吴小丽、吴在永、吴贾氏的鉴定费用1 7 5 76元和被告峄城区人民医院的鉴定费用2 8 7 04元由其各自负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4 2 2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4 6 2 2元,由原告孙玉玲、吴小丽、吴在永、吴贾氏负担3 1 8 7元,由被告峄城区人民医院负担1 4 3 5元。

 

    上诉人峄城区人民医院不服一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派护士”不违反救护车急救常规,并且吴敬山系因心脏病突发猝死,与救护车是否配备护士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抢救措施”并无不当。上诉人接到急救电话后,迅速及时地安排急救车赶赴被上诉人家,随后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送院医治并作了检查。吴敬山上急救车后约2分钟突然双眼凝视、牙关闭禁等,此时上诉人随车医生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到达医院后又抢救7 0余分钟,吴敬山属心脏性猝死,上诉人抢救措施及时、合理,符合医疗常规,上诉人的抢救措施并无不当。二、吴敬山死亡后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当免除相关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对患者吴敬山的急救,没有配备护士,且严重违反了诊疗常规和上诉人制定的《峄城区人民医院急诊院前急救方案》的具体规定,与上诉人急救车在颠簸路段超速行驶的事实相背离。上诉人关于患者因心脏病突发猝死,与急救车没有配备护士没有因果关系的陈述没有任何根据。二、被答辩人关于“抢救措施”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时有明显过错:1、医师在没有检查确认病人状态的情况下让患者上急救车,没有考虑患者的病情不能轻易移动及要在原地休息的需要;2,上车后医师没有给患者吸氧、没有给患者口含药物,没有任何与急救病人相关的设备、药品;  3、患者在急救车上病情再次发作时,医师始终只对患者进行心脏按压,没有给予吸氧及其他急救措施,  “进一步生命支持”未采取。只考虑尽快把患者运到医院,没有考虑路况非常颠簸,及患者初诊为“脑血管疾病或者冠心病”情况下应注意的基本事项;三、被答辩人关于免除其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敬山与上诉人之间医疗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负有急救和治疗患者吴敬山的义务。上诉人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及患者的死亡与其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上诉人亲自派车将患者的遗体送回患者老家。趁春节临近之机催答辩人安葬患者遗体。上诉人对未尸检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没有任何免除的理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侵权纠纷,当事人无论是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性质并未改变,只是因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赔偿特殊的立法政策而可能导致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对于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的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是医疗事故造成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19条规定处理,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所以,对于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要从因果关系和过错(包括过失)两个方面举证,并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如不能排除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尤其是在否定因果关系以及证明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或难以预料的并发症等方面缺乏充足的证据,医疗机构即要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患者吴敬山发现异常症状,拨打上诉人公示的急救电话,上诉人出车急救,双方即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上诉人的急救医师救治时,患者“神志清”等,后死于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期间,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即依法负有证明自己的诊疗护理行为与吴敬山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及无过错方能减免自己的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患者提供的诊疗服务不符合其自己制定的院前急救规则,特别是有关急诊院前急救方案中关于急性心肌梗塞及心绞痛病的院前急救方案的常规处置措施,上诉人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免除其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向患者吴敬山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有过失,本案的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在上诉人提交的急诊记录和病历中,均为其工作人员记录,并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或双方有关患者死亡原因或后期除理协议一致的内容,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有要求尸检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应免除其举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由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林泰   

代理审判员  顾全刚   

代理审判员      维   

二○○五年八月五日  

          凡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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