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年前,一家医院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将钢针遗留患者体内并致其伤残;而在患者起诉后,医院又拒不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日前经法院审理,高阳县农民蒋宏图终于拿到了院方赔偿的4.2万元。
1992年2月,蒋宏图因驾车不慎受伤,入住高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蒋宏图左腿骨折,遂在该院做了髓内针固定左腿骨折手术。1994年10月,蒋宏图又在该院做了左股髓内针取出手术。出院之后的蒋宏图,多年来一直靠药物维持治疗,而且动过手术的左腿逐渐失去了功能。为查明病因,2004年6月,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为蒋宏图进行X光片检查,发现其左股骨中残留着一段钢针。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6月,蒋宏图将高阳县医院告到县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二次手术治疗费用。
高阳县法院立案后,委托保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12月,保定市医学会以高阳县医院未提供相关病历及有关材料为由中止鉴定。之后,受高阳县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蒋宏图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蒋宏图的肢体损伤致畸形愈合(内固定物折断),左下肢短缩8厘米以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0%,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0%,3处伤情分别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患者需做二次矫形植骨内固定手术,费用约2.5万元。
2005年12月,蒋宏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医院承担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误工费258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8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13元、鉴定费1000元。
高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对原告骨折治疗过程中未检查发现用于固定骨折部位的钢针折断,致使钢针折断后遗留骨内10余年。不仅造成原告左肢畸形愈合致残的结果,而且至今仍影响其身体建康,被告对此存有错误。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为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6月,高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25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32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13元、鉴定费851.8元。
随后,高阳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高阳县医院一次性赔偿蒋宏图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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