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在宋律师代理的毛红等诉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尽管医院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篡改病历做了合理性说明,降低篡改性质为书写不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还是维持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毛红夫妇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鉴定合理性的同时,申请鉴定病历的真实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4年12月19日和2004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司鉴(法、文)字第20041359号和司鉴(法医)字第20041358号鉴定书,5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1、“危重症护理记录单”上“时有烦躁不”五字处有明显擦刮添加,但不能判读原有字迹。2、“儿科入院记录”第30—31页之间的蓝黑墨水字迹的书写时间,现不作出书写时间的结论。3、“出院记录”上入院诊断栏和出院诊断栏的兰色圆珠笔字迹是同时书写形成。4、“病历记录单”第6页倒数第7行“王??副主任医师查房录”等字;第17页正文第1行、第10行的红色字迹是添加形成。5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行为,但不影响基本医疗事实的认定。
宋律师在江苏省高院二审庭审中,对此发表的代理意见认为:“擦刮添加重要病历记录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已经构成违法。原判决认定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文证材料书写规范,并没有超过医院违法的性质认定。医院依法负有举证自己无过错的责任。而事实上本案医院不仅不积极配合司法提供客观证据,而且隐匿、毁灭、变造重要证据。医院上诉中再一次企图以轻描淡写的方式蒙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2004年1月27日23:12时,毛凯悦病情出现转折,是否出现了枕骨大孔疝典型症状之一“颈项强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行为在该关键时段的护理记录存在多处擦刮涂改添加现象,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笔误后涂改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认定此时毛凯悦已经出现了枕骨大孔疝典型症状。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篡改病历的行为成为法院认定其“对毛凯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毛凯悦的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由之一。医院得到了举证不能的相应诉讼后果。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第一款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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