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医疗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0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祝某因脚受伤来到被告人毛某经营的诊所就医。毛某为祝某开了一剂中药(其中有一味中药是生马钱子)与一瓶红花油。当天中午12点30分许,祝某在吃完中饭后服用开好的中药,服用后不久即感到身体不适,全身针灼感。祝某即由其妻子陪送前往毛某诊所治疗,毛某为祝某打了一针阿托品,毛某因病情恶化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下午3时40分,祝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饶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以及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报告,祝某系马钱子中毒死亡。2008年1月7日,经上饶市医学会上饶医鉴2007—07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祝某的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人毛某承担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祝某的妻子及三个子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毛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毛某及其家属已于2008年1月28日全部支付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毛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某根据被害人祝某当时的伤情,使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的治疗方法,并组方用药,用药原则无过错,但其违反了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导致祝某死亡,且其因违反的诊疗护理操作行为与祝某的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上饶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毛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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