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卫生院聘请无骨科手术职业资格的医生主刀手术,结果将病人左桡神经切断并造成七级伤残而引发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在该院审结,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卫生院赔偿病人刘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评残鉴定费共计7.8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实,2006年4月21日至5月2日,病人刘某在邛崃一区卫生院治疗行钢板螺钉取出手术,但该卫生院却临时聘请一无骨科手术职业资格的医生徐某主刀与其他医生共同手术,结果在手术中将刘的左桡神经切断,造成该神经缺损、萎缩5cm,后刘某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神经损伤致左腕关节、左手活动部分受限属七级伤残。
法院一审认为,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医疗事故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卫生院确实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刘某的相关赔偿责任。对刘某是否可终结治疗问题,根据该卫生院的陈述及相关权威部门认定,刘某只能行肌健转移术和神经移植术进行治疗,但能否恢复部分手、腕功能却均不能确定,该两种手术都存在较大风险,刘认为自身已五十余岁而最终不做有风险的手术是对疾病治疗的一种选择,这并无不当,因此刘某在左桡神经损伤医疗终结后,所作伤残程度及等级鉴定也是客观、准确的。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刘某认为卫生院还应赔偿其残疾补助金15496.8元并增加精神抚慰金6029.76元;卫生院则认为刘某是自愿放弃继续医疗,其在并未终结医疗的情况下的鉴定不能证明其伤残等级,故请求驳回刘的诉请。
法院终审认为,卫生院聘用无资质的医师对刘进行诊疗,对造成刘目前的伤情存在过错。而刘某是否应该配合卫生院继续进行治疗,其有选择权,卫生院对刘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刘某请求赔偿其残疾补助金属新增加的诉请,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综合该案事实及证据,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恰当的。至于刘某的伤残鉴定,也是在卫生院对刘的诊疗手术结束后作出的,而卫生院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也并无不当,因此法院终审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