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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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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的区别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不尽相同,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本文就二者关系进行论述。

一、启动程序不同

鉴定是一种被动行为,它是鉴定组织应纠纷双方或纠纷处理部门的要求,对纠纷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理性判断,最后得出结论性意见的行为。因此,任何鉴定都存在鉴定启动的问题,即谁有权委托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两种启动方式。前者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和赔偿调解问题。后者属于自行鉴定,其作用在于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

司法鉴定是独立于自行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或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委托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指令或直接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比较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可以看出,二者的启动程序是不同的。由于司法处理是目前法制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最终救济途径,司法处理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司法鉴定在启动之前,双方的纷争已经诉至法院,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部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以及法律问题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显然法官委托鉴定可能有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因此,从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看,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

二、鉴定人员的组成不同

根据《条例》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中遴选医学专家参加医学鉴定,鉴定人员是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医学专家。

而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法医学专家主持鉴定,同时可特邀或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是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学鉴定司法鉴定似乎各有利弊。但是,鉴定毕竟是一项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有特殊的鉴定思维和鉴定方法。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在国外有些发达国家虽然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但是他们有类似的一些做法,比如专家听证仲裁制度等。一般主持听证的都是医学专家,同时邀请医用律师到场作法律指导。从这个角度看,从事司法鉴定的法医能够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结合的更融洽。

三、鉴定的组织者不同

鉴定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有组织、有秩序进行的社会行为。强调鉴定的法律属性,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任何影响公正的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的效力。因此,鉴定的组织者也是鉴定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的规定,医学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一方面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另一方面,由医学会设立医学鉴定办公室承担鉴定事务。医学会在整个医学鉴定过程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

司法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但他由于在卫生行政机关挂靠,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由政府官员管理,实质上它与卫生行政机关及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而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与医疗机构的组织关系相对松散。

 

四、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

前已述及,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专业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法官可以比较明确地向鉴定人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令案件裁判科学、公正。

在涉及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强调违约问题,目前一般是将医疗损害事件作为侵权纠纷来处理。因此,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损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①损害行为;②损害结果;③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④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而其后两个要件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法官难以判断真伪,即使医疗机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举证,法官也难以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中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法官更多地需要专业鉴定机构来解决这些问题。司法鉴定正是满足了法官的这一要求,在鉴定中着重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医疗鉴定却难以解决问题。虽然根据《条例》第31条和《鉴定办法》第35条规定,医学会专家组作出的鉴定应当包括上述特定内容。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 否属于医疗事故。这就使得医学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五、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的一般监督和具体鉴定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具体鉴定作出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的重要因素。

医学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①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②卫生行政机关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③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司法鉴定的监督则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

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

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鉴定的效力。

 

另外,从严肃性上讲,司法鉴定的鉴定书有法定的自然人(鉴定人)的签字规则,而医学鉴定却出现没有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诉讼法基本要求的现象。集体负责会发生集体都不负责的尴尬局面。倘若,鉴定人的责任心不强,当事人就会对其鉴定结论大打折扣。还有,如上所述,当地医学会及其专家库的医师,在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还可能会考虑到《条例》关于构成医疗事故须报国家卫生部的规定,这对其医院及院长政绩的影响。

综上所述,医疗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环节,而司法鉴定则是司法机关(含法院)公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常规程序。从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的区别中不难看出司法鉴定优于医疗鉴定。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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