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06-1-26
祖孙煤气中毒身亡 北京120救助不力赔偿40万
出诊人无医师执业证书 舍近求远 错误进行高压氧治疗
张某的妻子和外孙因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及其他家人以北京急救中心抢救不及时,救治有误为由,将急救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今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两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北京急救中心对两位患者的死亡承担60%责任,赔偿原告近40万元。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3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发现其妻子殷某和外孙张某某煤气中毒,随即电话通知其女婿拨打120求救。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二人抬上车。上车后,随车的家属多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滕丽华提出将病人送到最近医院抢救,但被告告知只能送指定医院。在病人家属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路上花费了约50分钟才将病人送到距离现场40公里外的307医院。到达307医院后,被告首先要求将患者送入高压氧仓。由于高压氧仓内没有医务人员,等待医生到来又耽误近十五分钟,又由于只有一位医生,无法操作高压氧仓又将患者送到急救室,最终使患者因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
被告北京急救中心辩称,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21时28分接到一男子拨打120电话,称西三旗钢材市场废品站内有一儿童煤气中毒,已被抬出室外,要求前往救治。被告于21时30分派出救护车和医务人员于21时47分到达现场。在现场发现已被抬出的中毒人员为二人,一名为女性,约60岁,另一名为男性儿童,约6岁。经现场体检:二位中毒者脉搏、呼吸、心跳均无,神志丧失双侧瞳孔5毫米,对光反射消失,口唇紫绀,心音消失,呼吸运动停止,腹部软,四肢无自主活动,颈动脉搏消失。初步印象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已无生命体征。应家属要求,工作人员将两位中毒者转送医院救治,22时离开现场,22时29分到达解放军第307医院,23时返回急救中心。被告认为,对中毒人员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得知妻子殷某和外孙张某某煤气中毒,随即叫家人拨打120求救。被告救护车赶到现场,被告工作人员滕丽华用手电照了二人的眼睛,后将二人抬上救护车。急救车内有一套吸氧设备,被告工作人员未对殷采取吸氧措施,未对殷进行心电图检查。原告张某等家属随车前往。其间,患者家属向滕丽华提出将病人送到最近医院抢救,但滕丽华告知要送往有救治能力的解放军第307医院。途中,滕丽华与解放军第307医院联系,解放军第307医院告知患者不适合高压氧治疗,但被告仍将患者送往高压氧仓。
庭审中,解放军第307医院提交的病例记载:“患者于22时20分由急救车送至我科,当时呼之不应,四肢冰凉,……。诊断为不明原因死亡。”解放军307医院尸体解剖检查知情同意书中有张某某家属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的签字。庭审中,解放军第307医院陈述意见为到急诊科抢救时间是22时20分,具体什么时间到解放军第307医院不清楚。原、被告对解放军第307医院的陈述以及病例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将患者送到高压氧仓是其工作失误。后原告撤回对滕丽华和解放军第307医院的诉讼。《院外病案记录》中滕丽华分别在“指派医生”、“医师”及“医生签名”三处签名,但滕丽华本人无医师执业证书。
法院认为,被告在急救过程中派出无医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救治患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被告的院外病案记录是无医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填写,且被告到达解放军第307医院救治的时间上与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解放军第307医院病例时间有矛盾;在急救途中被告未给患者进行心电图的检查和吸氧治疗,被告在得知患者不适合进行高压氧治疗的情况下还将患者送至高压氧仓,被告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出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救助不利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法律责任。被告到达现场时,患者病情危重,在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因此不能确定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抢救不力造成,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例的分担,法院酌定为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某等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9.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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