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0日,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某、罗某因其婴儿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5.8万余元。宣判后熏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双方未提出上诉熏县人民医院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05年5月12日起,罗某因妊娠在某县医院门诊进行常规检查治疗,在此期间,县医院的医生开具了孕妇禁用的北京降压0号药品给罗某服用,同年6月27日晚,罗某入住该医院分娩,于6月28日顺产两活女婴。当时无呼吸但有心跳,经抢救30分钟左右死亡。2005年7月1日,罗某出院后,以医院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存在医疗过失而致其婴儿死亡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为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先后委托吉安市医学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熏以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吉安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病案不属医疗事故,但其分析意见中指出,院方接诊人员技术水平有限,存在缺陷。
法院审理认为熏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书确定。两份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两个结论基本一致,即本案不属医疗事故,但同时都明确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即给原告服用北京降压片和对产程进展及胎儿情况观察不严密并缺少对新生儿情况的相关记录)。根据两份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可认定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新生婴儿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认定为次要原因)。本案属因医疗过失行为引起了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医院的赔偿责任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郭显清、肖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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