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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氧过量早产儿双目失明,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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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氧过量早产儿双目失明,责任谁担
 
 

 

  案例回放
  2002年10月25日,汪浩在山东省某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顺产出生,因其是孕期31周早产儿,出生时体重仅1550克,出生后出现气促、皮肤青紫而于当日转入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早产儿。从10月26日至11月3日,保健院在对汪浩采取

  抗炎、对症支持治疗的同时,连续9天对其进行鼻导管吸氧。期间,该院于10月28日给汪浩做血气分析一次,血气分析显示,各项指标在正常范围。11月4日,汪浩病情稳定,该院于当日对汪浩停止鼻导管吸氧。此后,该院继续对汪浩进行对症治疗。到2002年11月16日,汪浩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39.55元。

  出院后,汪浩的父母发现孩子的眼睛有些睁不开。2003年3月20日,汪浩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经超声波检查后,确诊为双眼ROP(即早产儿视网膜病变)。2003年4月11日,汪浩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

  2005年3月22日,汪浩父母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出院后,汪浩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汪峰以保健院作为儿科的专业医院,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对早产儿大量给氧后可能出现的不良情况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汪浩的损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健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756291.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浩系早产儿,出生时体重低,并出现气促、口周青紫、呼吸暂停现象,具有吸氧指征,保健院对其及时采取鼻导管吸氧治疗措施并无不当;但被告作为专业医院,明知早产、低出生体重及吸氧是产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高危因素,应严格掌握用氧指征,低浓度给氧,在用氧过程中要严密观察、监测,防止血氧过高;可他们在用氧过程中,没有严格掌握用氧指征,持续9天对早产儿用氧,仅进行一次血气分析,虽然在正常范围内,却未连续对经皮血氧分压及血氧饱和度进行监测,存在过错。在对原告用氧之前,对早产儿用氧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充分告知原告家人,但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亦存在过错。对于有用氧经历的早产儿,院方有义务提醒原告家人早期进行病变筛查并密切随访。虽然原告系早产儿,视网膜发育不完善是其疾病产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自身的体质、病情以及院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保健院向原告汪浩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78426.6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按原、被告民事责任比例分担。

  患者知情权,一个不得不说的话题

  知情权作为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他医疗信息的权利。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医方的告知义务应当包括四个方面:
  1、病情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是出于防止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也可对患者本人延迟告知。
  2、治疗告知。如实告知患者对其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措施,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采取手术治疗时,应当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具体到本案,保健院作为专业医院,应明知早产、低出生体重及吸氧是产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高危因素,应严格掌握用氧指征,低浓度给氧,在用氧过程中要严密观察、监测,防止血氧过高。
  3、风险告知。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他损害结果。本案中,被告在对汪浩用氧之前,对早产儿用氧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应充分告知其家人,但院方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亦存在过错。同时,保健院作为专业医院,应知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可降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致盲率,对于有用氧经历的早产儿,保健院有义务提醒汪浩家人对患儿早期进行视网膜病变筛查并密切随访,以争取尽可能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将该病变对视力的危害尽量降低。
  4、费用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治疗疾病所应当承担的费用及其计费依据。院方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及时告知。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二是迂回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实施保护性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患者的知情权究竟应该如何保障呢?业内专家人士认为,首先,需要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其次,要对医生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教育引导医务工作者不断培养人文精神,增强伦理和法律意识,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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