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告知释明应当是明确充分的,一家医院因未告知用药后果,影响患者生育,被判赔偿3万余元。这是记者3月11日从铁西区法院获悉的。
患者 用药过量导致子宫破裂
2005年9月27日,刘女士前往铁西区某医院就医,诊断为怀孕。确诊后,刘女士决定在该院做药物引产。可是术后,刘女士却出现腹痛等症状。2005年10月2日,经沈阳市妇婴医院抢救治疗,刘女士才脱离危险,不过已造成子宫破裂,不得不实施子宫破裂修补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
2006年3月24日,刘女士将铁西区某医院告上法庭。刘女士诉称:“因医院不具有做药物引产资质,给我用药后又没有留院观察,用药过量导致我子宫破裂,使我今后无法生育,医院应赔偿我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共10万元。”
医院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赔偿
在法院审理期间,依据刘女士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专家鉴定组合议意见认为,该院不能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资格证明,属超范围执业,在给患者用药之前,又未详细交代用药后果及并发症,存在未告知义务的违规行为。但与后果无因果关系。
医院就此辩称:“我方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我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器官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 未尽告知义务应担责
铁西区法院认为,医院在不具备计划生育服务资格情况下,对刘女士采取药物引产,在药引前又未向刘女士交代用药后果及并发症,药引失败后造成刘女士腹中婴儿死胎,子宫破裂。虽鉴定不构医疗事故,但对刘女士所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医院对伤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考虑刘女士属于育龄妇女,经咨询有关专家,刘女士患不规则子宫破裂,双侧输卵管结扎,今后再生育的危险性很大,此次药物引产对刘女士今后的生活造成的后果是不言而喻的,故精神损失费应酌情为2万元来弥补损失。另考虑刘女士引产失败,又遭受第二次手术痛苦,此种病痛对刘女士的身体伤害很大,依照中国传统,孕期妇女需要加强营养,故医院应给付刘女士1500元营养费。法院于近日判决医院赔偿刘女士精神损失、医疗费等共3万余元。
法官 患者享有医疗服务知情权
铁西区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主要看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本条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医疗服务职业规范,是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医务人员应恪守的职业道德,亦是患者享有医疗服务知情权的法律规定。而在本案中,医院在药引前未向刘女士交代用药后果及并发症,未尽告知释明义务,是医疗机构的过失,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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