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网福州4月7日电 (沈汝发、陈立烽)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意味着医院不需要承担责任。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一起医疗纠纷案,由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依据《民法通则》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上杭县的胡女士由于一次意外事故造成骨折,在上杭县某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但在准备拆除钢板时,胡女士发现钢板已断裂,骨骼未完全长好。医生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但6个多月后再次复查时,胫骨断处侧位成角已达到10度。后经龙岩市第一、第二医院请专家多次会诊,诊断为必须立即重新手术。
胡女士在重新手术出院后,向上杭县某医院提出索赔,但医院方面以手术程序符合规定、手术成功、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由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胡女士将该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聚集在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龙岩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胡女士手术后复查X线片时,出现骨折端连续性骨痂生长缓慢、一年后钢板断裂、骨折端成角和骨不连等并发症表现时,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无证据证实胡女士的第二次手术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法院遂依《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医院赔偿胡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74.98元。
据主审法官介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唯一证据。对于医疗纠纷而言,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胡女士的病情,经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该案件就不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医院在对病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02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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