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被判赔偿原告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1977年12月9日,原告邱某因分娩住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178医院(后改编为175医院第二门诊部),当晚生下孩子。次日,原告在该院做了绝育手术后出院。1982年4月4日,邱某在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做了阑尾切除手术。1984年8月,她因肚痛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发现下腹部遗有金属异物(约5号半注射针头),遂向上述两家医院要求解决,但两医院都认为不是自己手术所致,邱某即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年11月,龙岩地区计生委、卫生局决定取出邱某体内的针头。但当邱某被医生告知手术有风险时,决定放弃取出体内针头。1986年3月17日,龙岩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结论,认定邱某体内滞留针头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医疗事故。自针头被滞留在体内后,邱某时常感到身体不适,并为此住院治疗。2003年5月,邱某将龙岩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11万余元。诉讼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体内滞留针头并非自身的医疗行为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在两被告处就医,双方据此已形成了医患法律关系。作为医疗机构,其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及龙岩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所作的结论等证据,均能证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阑尾手术并没有给原告体内留下针头。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龙岩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已确定存留原告体内的针头,系计划生育引起的医疗事故。因此,被告178医院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鉴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至其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1984年住院时拒绝取针回家,致使针头持续侵害至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自已的精神痛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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