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岁女童手术过程中死亡 医院被判赔80余万
一个8岁的女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的一家医院里进行阑尾炎手术时死亡,其父母以人身损害案由将医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各项损失80余万元,其中判决精神抚慰金一项即达35万元,创下了新疆之最。
(本刊记者)潘从武/文
女童在手术中死亡
悲剧源于2005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某小学学生彤彤的肚子有些不舒服,其父亲赵聚文便带她来到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诊断的结果是急性阑尾炎。
“大夫说,女孩子如果不做手术,会对今后的生活有影响。”赵聚文回忆,“大夫说得这么严重,我们就同意做手术”。
2005年2月25日上午11时40分,彤彤走进手术室时,回头说了一句:“妈妈再见。”
没想到,彤彤这一去,竟然与家人永别了。
35分钟后,手术结束,但彤彤却一直没有出来。赵聚文等人询问医生,得到的答复是,他们给孩子多打了一针,孩子睡一会儿就好了。到了晚上7时,彤彤还是没有出来。在这期间,一家人看到不断有人进出手术室,每个人的表情都很严肃,护士还推着一台呼吸机进去了。全家人顿时有种不祥的预感。
这时,一名大夫从手术室里出来告诉赵聚文等人,孩子是高敏体质,目前处在昏迷状态。面对这突如其来的消息,全家人顿时乱作一团。赵聚文立即要求转院抢救彤彤,但主治医生不同意。就这样,彤彤在手术室里一直躺了27个小时。直到2005年2月26日下午4时,院方才把彤彤转入ICU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
“彤彤从手术室里被推出来,眼睛微张,一点知觉也没有。”赵聚文伤心地说,“就这样,彤彤在重症监护室里又度过了24个小时。”
赵聚文说:“在这期间,我又多次提出转院,但直到2005年2月28日下午4时,院方才同意我的请求。随后,彤彤被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抢救。转院后,我们请了上海一位专家过来实施抢救,这位专家说,要是早抢救两个小时,就能救活!”
2005年3月9日,彤彤终因病情过重,抢救无效离开了人世。面对这个残酷的现实,赵聚文夫妇受到了致命的打击。彤彤的死,带走了这个家庭的全部欢乐。
精神抚慰金数额创新疆之最
悲痛之余,专家那句“要是早抢救两个小时,就能救活”的话始终在赵聚文的脑海里萦绕。另外,女儿究竟是怎么死的?赵聚文也心存疑虑。为了弄清女儿死亡的真相,赵聚文向卫生部门申请做尸体检验。
2005年3月11日,新疆医科大学接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医政处委托,对彤彤的尸体进行了解剖。同年3月28日,新疆医科大学出具的病理解剖尸体检验报告书上的结论为:“受检者在连续硬膜外及静脉复合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中,出现了心跳、呼吸骤停,导致了脑死亡,后继发肺炎、心肌炎及脑水肿等病症,导致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赵聚文发现,主治医生在给彤彤施行手术中,没有使用必需的监护设备进行监控,违反了手术规范。当时,自己和医院签订的麻醉同意书上写的是硬膜外麻醉,而在手术中,医院用的却是连续硬膜外加静脉复合麻醉方法。
事发后,医院方面试图与赵聚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赵聚文认为,医院在诊断与治疗上均存在严重过错,拒绝协商。
随后,赵聚文夫妇将第一人民医院起诉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即达100万元。
对此,赵聚文说:“再多的赔偿也换不回女儿,我是想通过法律给女儿讨个公道。”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庭审中,医院称,彤彤的病历失窃,因此,乌鲁木齐市医学会在缺乏原始病历的情况下没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但赵聚文说:“为什么别人的病历没有被盗,偏偏是彤彤的病历被盗了?即使原始病历丢了,复印病历加盖医院的公章一样具有参考价值。”
为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复印的病历进行法医学鉴定。
2005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接受了天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200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
法医学鉴定书从彤彤的死因、确诊“急性阑尾炎”的错误、术中复苏时没有严密观察病情、术中抢救不及时、抢救措施错误、非法变更麻醉方法、没有进行必要的术前准备工作、没有将术中切除的阑尾送做病理检验、“病历记录”无真实性、无抢救医嘱等9个方面进行鉴定,并罗列出医院的9大过错,最终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彤彤在不应当被实施的手术中,因医师未按常规进行必要的术前准备工作、术中又非法变更麻醉方法并且不严密观察病情未能及时发现死亡(发现时患者已经进入临床死亡期)、抢救时既不及时又实施错误的复苏措施等直接导致患者产生脑死亡病变及并发症而死亡。而且,医院的病历资料多处无真实性。
拿到这份鉴定书时,赵聚文终于得知了女儿死亡的真相。他告诉记者:“医院怎能拿孩子的生命开玩笑呢?这可是一条鲜活的生命呀!”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之女被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入院做手术,因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彤彤死亡。在原告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称原始病历被盗,致使医学会无法作出鉴定。经依据复印病历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为,死者彤彤因医师诸多严重不负责任的过错直接导致死亡,故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案中,造成彤彤死亡的原因在于第一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彤彤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适当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此,2006年12月下旬,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余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一项为35万元。
2007年1月初,第一人民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警示医院?加大医患矛盾?
此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判决金额达35万元,创下了新疆此类民事案件之最。法院依据什么原因作出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当事各方以及社会各界对此又如何看待,就此,记者进行了采访。
参与此案审理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是经过慎重考虑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首先,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病历缺失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此案并不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十分严重,小小的阑尾炎手术竟然致人死亡,而且病历丢失,所以应该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侵权行为又造成独生子女死亡的直接后果,给孩子的亲属造成极大的、无法弥补的心理、精神伤害,综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乌市平均生活水平,3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适。
彤彤因做阑尾手术离开了人世后,留给亲人的是绵延不绝的悲伤。2007年1月初,赵聚文见到记者时仍然对孩子的去世心有不甘:“很小很小的一个手术,怎么会出这么大的问题?”
在赵聚文夫妇眼里,女儿是一个非常懂事的孩子。在学校,彤彤还是一名三好学生。
赵聚文说:“我们夫妇俩都是做生意的,家庭条件应该说还不错。现在我爱人几乎不愿出门,每当看到别人家活蹦乱跳的孩子,我们的心里就在流血!失去爱女的痛苦是任何补偿都无法挽回的。我们之所以提出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那是象征性的,只是想引起社会各界对此案的关注,在通过法律给女儿讨回公道的同时,希望女儿的死能换来医生对患者的责任心,不要让类似的悲剧重演!这么小的手术,发生这么严重的医疗事故,不是用医生水平问题能搪塞的,那是医生的责任心出了问题。只有让那些工作不负责任的医生为自己的过失承担高额的赔偿,让他们铭刻在心,才有可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低额的赔偿根本不会引起医院的警醒!患者的合法权益将可能受到更多的损害。”
赵聚文夫妇的委托代理人说,一审法院判决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多,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生命权、健康权,因为侵害方的过错,导致一个8岁的小女孩因为小手术而死亡,确实令人愤慨。同时,此案的一审判决给其他的医院也敲响了警钟,促使更多的医院重视患者生命,加强医生职业道德教育。
记者同时就此案采访了乌市一些市民,他们大都支持法院的判决,甚至有市民表示:“我觉得判少了,就是要判得让医院赔不起,看他们是不是还敢轻视患者的合法权益。只有那样,医院、医生才会有更高的责任心。毕竟,再多的赔偿也换不回一条命,减少医疗事故是最迫切的现实问题。”
2007年1月初,被告乌市第一人民医院纪委书记骆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彤彤死亡应是一个医疗意外,医院深表痛心,并愿意按照相关规定主动承担责任。等终审判决下来后,医院会对参加此项手术的责任人进行及时处理。
骆骥还表示,对于医疗单位来说,谁敢保证不出意外?作为医院,在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加强管理的基础上,会尽可能地向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发生这一事件,他们应该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相关费用,但是赔偿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里进行,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一审判决35万元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医院出现医疗意外,动辄就判令医疗单位承担巨额赔偿费用,并要求追究医生的责任,这样一来,不但严重挫伤了医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更给医院带来了极大的“生存”压力,结果只会加大医患矛盾。
细化赔偿标准是当务之急
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法律系主任陈彤在2007年2月2日就此案向记者分析说,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精神损害虽然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具体认定,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仍然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之所以目前国内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数额差异较大,一方面是因为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另一方面的现实问题是,关于赔偿数额虽然有司法解释,但只是指导性的,除此之外并没有明确的计算、划分标准。因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涉及众多领域,目前只有个别领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作为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如果患者因为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如果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因为没有计算标准,给了法官判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尽管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是在依法判案的前提下,法律还是必须明确其赔偿标准。应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致害人的极大反对,而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而如果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相关费用都不能弥补,也就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
所以,陈彤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在研究大量已判决的案件的基础上,尽快地出台更为完善具体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度,使判决更令双方当事人信服,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编辑张早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