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8日,赣州市大余县居民黄某的女儿叶倩(化名),因病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晚11时,叶倩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清死因,大余县人民医院经家属同意将叶倩的尸体送往赣南医学院进行解剖。尸体解剖后,叶倩的一些器官院方一直没有归还给其家属。死者家属以赣南医学院利用死者脏器制作人体标本获利侵犯了死者家属的权利为由,一纸诉状将大余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一并告上了法院,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失费15万元,由此拉开了江西首例人体器官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序幕。
2006年8月,二审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败诉。
●器官未归还 家属索要15万精神损失费
2001年9月8日晚8时许,赣州市大余县居民黄某的女儿叶倩因反复发热、胸闷,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当时诊断叶倩的病情为上呼吸道感染和病毒性心肌炎。当晚11时,叶倩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涉及叶倩死因方面的纠纷,大余县人民医院为查清死因,主动要求对叶倩进行尸体解剖。
第二天,叶倩的父亲签署了尸体解剖同意书,并在赣南医学院的尸体解剖申请单上签署“同意解剖并带走有关脏器作进一步检查”的意见并签字。随后,赣南医学院对叶倩进行了尸体解剖,并取走相关脏器以作进一步检查。
同年10月5日,赣南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认定叶倩主症为病毒性心肌炎,死因为急性左心室衰竭和急性呼吸衰竭。10月29日,死者家属与大余县人民医院签署协议,双方同意由医院方面一次性赔偿5.2万元给乙方即死者家属;死者尸体于2001年10月30日上午进行火化,尸体保管和火化费用由医院负担,骨灰由乙方负责处理。
随后,死者家属领取了赔偿款,并于10月30日对尸体进行了火化。而赣南医学院完成对叶倩的尸体解剖后,一直将所取脏器用固定液固定保存在实验室里。
2004年4月,某电视台播放了关于人体标本展的报道,这让叶倩的家人联想到了叶倩那些未被归还的器官。他们认为赣南医学院利用叶倩脏器制作人体标本获利,侵犯了死者家属的权利。在咨询了相关的律师后,叶倩的家人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余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5万元,由此拉开了我省首例人体器官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序幕。
●被告代理律师
操作不违规,器官未用做教学标本
2005年5月10日,大余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赣南医学院在对尸体进行解剖后,未将相关脏器交还原告,而是用于了教学使用,属于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两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赣南医学院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作为赣南惟一法定的尸体解剖单位,赣南医学院有权将解剖脏器留取作为诊断和研究之用。我国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七条规定,“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规则》第三条还规定,“死因不清楚者”属于病理解剖的范围。在尸体解剖申请单中,委托解决的问题是“确定死亡原因”。所以赣南医学院对死者叶倩的尸体解剖属于病理解剖的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即便赣南医学院未告知原告可以将解剖后的脏器领回,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而对于原告认为解剖的器官被用作教学标本,被告认为这纯属子虚乌有。
考虑到本案系我省首例人体器官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诸多问题值得思索与研究,大余县人民法院未当庭对此案进行宣判。
●保存脏器无过 一审判决被告胜诉
2005年9月20日,大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女叶倩送至大余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构成医患关系,患者死亡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是对医疗纠纷的终结。为准确确定患者病因及死因,对尸体进行解剖是科学、严谨的态度。患者的父亲签署同意解剖的意见,是对叶倩尸体处置的意见的认可,赣南医学院对叶倩进行尸体解剖并取走脏器作进一步化验不构成侵权。双方所讼争的实质为尸体解剖后脏器返还问题,以及受检方、送检方有无通知家属的义务。
法院认为,从医学角度上看,所检材质在尸检作出结论后就可判定其是否会影响到公共卫生安全,是否要对其作专业处理,因此所检材质是否需要返还送检人要有一个对公共卫生安全的评价,从这一角度上说,患者家属不能任意要求返还;从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原理看,保持尸体的完好与完整性是对家属的精神抚慰,尸检机构应当尊重这一习俗,尽可能返还。
综合几方面的因素,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工作完成以后,对患者家属要求返还所检材质的申请,要尽快进行公共卫生安全评价、作出决定,并将其决定告知送检人和患者家属。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尸检工作完成以后对所检材质的处置的相应规定,大余县人民医院通过大余县卫生局申请尸检并协助赣南医学院进行尸检,赣南医学院在完成尸检工作后,对所检脏器进行了保存,两被告的行为均没有过错,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赣南医学院除尸检之外还利用该脏器从事其他活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大余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告黄某不服该判决当庭表示要上诉。在上诉中,原告再次请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使用其人体标本的价值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8月29日下达了终审判决书。法院认为,被上诉方大余县人民医院在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作为送检方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尸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人体器官作为特殊的物品,由死者近亲属享有,但权利的主张应由权利者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赣南医学院作出尸体解剖报告后,上诉人黄某未提出权利主张,要求返还被检器官。因此,赣南医学院作为检验方在死者近亲属同意带走器官作进一步检查后,将有关器官取走进行检查并保存被检器官至今且拒绝返还,其行为并无不当。法院认为,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律师说法
《解剖尸体规则》沿用20多年应该修订
对此案,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胡敦麟律师认为,《解剖尸体规则》是卫生部于1979年5月21日发布施行的,迄今已经二十多年。该规则比较简单,对尸体解剖后器官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不便,容易引发纠纷。因而尽快修改、规范和完善《解剖尸体规则》中的相关内容,使尸体解剖单位有章可循,是减少此类纠纷的关键。
尸体解剖单位在作出尸体解剖报告后,对器官的处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毕竟器官的所有者为死者的近亲属,除非死者的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器官的返还,用于解剖的器官不宜为解剖单位留取。倘若解剖单位都能遵循这一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则类似的纠纷不会发生。
另外,死者的近亲属倘若的确需要保管解剖的器官,则应向解剖单位明确提出,在解剖报告作出后予以返还解剖器官。若以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目的进行诉讼,则往往得不偿失,需要三思而行。(张必洋 吴兆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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