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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顺产后母婴双亡 同一医疗事故却两个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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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顺产后母婴双亡 同一医疗事故却两个鉴定结论
 
 

 

 

 

    编者按:

    万宁一产妇顺产后大出血,随之而来的是母婴相继而亡,丈夫痛心疾首:这是不是医疗事故?问题是出在接生医院,还是其后实施抢救的医院?近日,为给死去的妻儿讨个说法,家人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在许多情况下“打官司就是打鉴定”,尤其涉及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结论,事关各方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万宁这起医疗纠纷,前后经历了两次司法鉴定,日前却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该采信哪一份鉴定结论?二次鉴定是否必要?司法鉴定中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医疗纠纷,难免涉及司法鉴定问题。本版图片由实习记者 袁锦明 摄

    悲剧 产后母婴双亡

    2004年8月24日晚7时30分,邵某陪同妻子王某到万宁市和乐镇卫生院住院待产。王某当晚9时30分顺娩一男婴,后因产后出血,被“120”转送到万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8月25日凌晨2时死亡。男婴当时重度窒息,因病危于8月28日自动出院后死亡。

    纠纷 涉及两家医院

    邵某认为,和乐镇卫生院因不及时接生,影响到婴儿正常娩出,在急救婴儿时,置产妇不顾,当产妇阴道大出血时才采取抢救措施,已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并且在呼叫“120”急救车时,只说抢救孩子,没有告诉产妇的危急情况。万宁市医院的“120”急救车只做好抢救孩子的准备,没有做好抢救产妇的准备,造成无法及时抢救产妇的不良后果。在转移途中,和乐镇卫生院没有派相关人员陪送属失职行为。产妇和婴儿的死亡,和乐镇卫生院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万宁市人民医院未备抢救产妇设备,抢救无力也有一定的责任。经过多次交涉无效后,邵某遂把两家医院告上法庭。

    同年11月,万宁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委托海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责任 法院委托“鉴定”

    2004年12月22日,省医学会接受委托后,由专家作出鉴定结论:从万宁市人民医院的技术条件、血源供应和产妇情况分析,应有机会行子宫切除手术根治出血灶,产妇死亡与医方不作为的过失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产妇在短时间内出血量大,休克严重,疾病本身的危重性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本病例产妇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万宁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这份鉴定结论说明,涉案的两家医院中,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后来实施抢救的万宁市人民医院,而实施接生的和乐镇卫生院因不存在过错而无需承担责任。

    争议 二次鉴定是否合法?

    鉴定结论一出,万宁市人民医院立即表示不服。他们认为,产妇送达后,阴道仅有少许血水,说明子宫已经没有出血了,现行子宫根除手术显然不能达到解决出血的目的。况且产妇当时已出现功能衰竭,此时手术只会加快病人的死亡。

    和乐镇卫生院坚决反对重新鉴定,而万宁市人民法院采纳了市人民医院意见,并于今年3月委托第二次鉴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下,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召集相关专家重新鉴定,并于7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其过错责任与省医学会结论截然相反:和乐镇卫生院对母婴的医疗行为存在主要过错,万宁市人民医院在治疗产妇时有轻微过错。

    今年9月22日,万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份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成了和乐镇卫生院和万宁市人民医院法庭辩论的焦点。

    和乐镇卫生院认为,委托重新鉴定存在错误。他们认为,第二次鉴定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因为第一次鉴定合法有效,不存在缺陷,整个鉴定过程更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有关“重新鉴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即使确有缺陷,也应当“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而不是委托重新鉴定。但后来,法院委托了最高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在其组织下又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重新鉴定,且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乐镇卫生院认为,这种做法省略的不仅是一个工作环节,更重要的是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选择权。

    鉴定 只是一项证据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秩序混乱,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以及鉴定的公正性问题一直备受质疑。今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人们期望它能成为解救司法鉴定原有“痼疾”的一剂“良药”。海南中院司法行政技术处副处长郏从贤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决定》以“鉴定意见”代替了过去“鉴定结论”,这是观念上的进步:鉴定意见只是一份供法院参考的证据而已,是否采信还得由法院决定。

    近日,主审此案的何法官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因为涉及问题十分专业,他们目前并未决定采信哪份证据,待提交审委会再行决定。  (文刚)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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