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游埠一女子在金华“丢”了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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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游埠一女子在金华“丢”了命
兰溪游埠一女子在金华“丢”了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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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兰溪市游埠镇裘家村村民胡小媗因右侧眼角、口角抽动伴听力下降两月多,于2004年10月12日入住金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院方诊断为“右侧斜坡脑膜瘤”。同年10月15日,患者在全麻醉状态下施行“右侧斜坡脑膜瘤切除术”。10月29日,患者出现反复发热,后出现右耳脑脊液外漏。持续高烧38天后,患者于同年12月7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对患者的病因诊断为“脑膜瘤术后颅内感染”,入院15天后对患者施行手术。2005年1月18日患者死亡。
【观 点】
原告称:患者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金华市人民医院在手术诊疗过程中未尽职责,造成患者颅内感染后诊断错误,导致患者延误治疗时机。金华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颅内感染的病情采取救治措施不及时、不完善。为此,原告认为,患者的死亡与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1028.13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36.75元、护理费24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23807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华市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入院后,院方立即给予常规检查和择期手术的术前准备。术前已将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防范措施告知其家属。2004年10月15日,患者在全麻醉状态下,由外聘的上海某医院的教授主刀,施行“右侧乳突后枕下入路岩斜坡脑肿瘤切除术”,切下肿瘤2×3×3厘米。术中做快速病理切片,报告是脑膜瘤。术后诊断右桥小脑脑膜瘤。术后第14天患者出现波动性发热,当时考虑有感染存在,采取多种措施进行积极治疗。患者在11月17日出现右外耳道脑脊液耳漏,医院积极进行抗感染治疗。之后,患者白细胞数量下降,病情好转,但患者不配合进行腰穿治疗,入院56天后转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尸体送公安局法医检验,结论是广泛脑组织感染伴小脑局部脓肿形成,患者的死因是广泛脑组织感染。另外,尸检还发现硬脑膜脱落,说明医院手术是严密的,并非是没有缝好的原因,医院还在抗感染的基础上做了局部的脓液引流。因此,对患者的治疗是符合医疗原则的,病人术后并发颅内感染,是该手术存在的风险所致,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院没有违反操作规则,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辩称:患者在人民医院做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反复高热。2004年12月7日转入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是脑膜瘤术后颅内感染,右侧听面神经障碍,后阻颅神经障碍,脑脊液耳漏。患者在住院期间一直反复发热,脑脊液化验提示颅内感染,后给予补助抗感染支持腰穿鞘内注射等治疗,但颅内感染未得到有效控制,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中心医院的治疗不及时、不完善是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如下:1、医院针对患者术后并发的颅内感染十分严重的状况,采用了各种强有力的抗菌治疗。在经过保守治疗无效后,进行手术治疗。2、手术主要是查找耳漏的原因。术中发现患者硬脑膜完整缝合,及下有一窦道和外耳道相通。同时还发现硬膜外有骨碎片和肉芽,后进行了清创。术后证实没有脑脊液、耳漏和皮下积液。术前院方与家属反复交待,说明膜内手术的风险。手术未进入颅内,且术后没有脑脊液耳漏等,因此,医院的手术不可能造成病人颅内感染加重。综上,医院对患者胡小媗的治疗是积极的,符合医疗规范的,没有医疗过失行为。
【审 理】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不当鉴定,经双方确定鉴定部门,一致同意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死者于2004年10月12日入住金华市人民医院脑外科,术前准备是积极慎重的,如10月15日请外院脑外科专家施行脑膜瘤切除术,并向该院医务科打了重大疑难手术报告,但术后管理病人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病历记载:自2004年10月17日胡小媗开始发热,该院脑外科医生对颅脑引发感染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腰穿引流脑脊液的必要措施,但没有积极抗感染,同时行二次手术探查,因此人民医院脑外科对胡小媗诊疗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过错;2、胡小媗2004年12月7日转入中心医院,中心医院脑外科给予手术探查加清创术,治疗措施是积极的。但在探查过程中没有发现硬脑膜破裂口,清创不彻底,进而影响颅内感染的治疗,最终胡小媗因疾病加重而死亡。因此,中心医院在对胡小媗颅脑二次手术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失。
【判 决】
2006年1月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了两被告的责任。因两被告在对胡小媗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另因胡小媗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尸检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28074.10元。由被告金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5%,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109633.34元(判决生效后,人民医院仅付了原告一部分赔偿费)。由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5%,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7211.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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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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