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患者在镇卫生院门诊部就诊后不幸死亡,死者家属状告医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地医学会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一审判决医院方面不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家属改变起诉点,以医院的诊治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为由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医院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的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死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死者石某是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2005年1月29日,正在广西百色市田林县乐里镇做生意的他突感发热、头昏 ,便到当地的乐里镇卫生院第三门诊部就诊,医生诊断其为感冒。根据医生的处方,石某在门诊部服药、打吊针后回家。但其回家后症状没有好转,反而更加难受,站立不稳。于是当晚,在三名朋友的陪伴下,石某又回到这家门诊部急诊。还是同一医生接诊后,诊断石某为缺钾。随后开出一盒氯化钾注射液,嘱石某每4小时服一支。石某在当晚7时30分服一支,11时30分左右服了第二支,随后睡下。1月30日上午,家人发现石某已经死亡。
2005年4月,广西百色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石某的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7月25日,死者家属以乐里镇卫生院的诊治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对石某的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林县法院在审理中采信了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认为石某的死亡并非医院方面的医疗过错造成。同年10月,田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医院方面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平衡利益,同时也判乐里镇卫生院酌情给原告2万元,作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死者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决定改变起诉点,以医院的诊治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为由,向百色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百色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乐里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在医治石某的过程中,没有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将石某转到上一级医院诊疗,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的诊疗规范,耽误了抢救时机。所以,虽然医务人员的行为对石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日前,百色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乐里镇卫生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7.4万多元。
据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介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医疗机构过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民事侵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当地医学会虽然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卫生院门诊部的不作为和石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最终赢了二审官司。为此这名代理律师提醒广大患者,作为专业技术性非常强的医患纠纷的患者当事人,选择恰当的诉讼理由,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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