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因病情加重遵照院方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就诊医院是否有义务派遣医护人员护送呢?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海安县某卫生院在诉讼前补偿31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向原告储某夫妇补偿2500元。
患者转院途中亡
1992年3月,储某夫妇终于盼来了儿子的出生。人近中年,喜得一子,夫妻俩自然倍加高兴。时间过得飞快,在父母的悉心照料下,儿子已经八岁了。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3年9月份,储某儿子就感到自己的右上肢麻木,但这没有引起储某夫妇的重视。10月7日早晨7点半左右,储某儿子突然丧失意识,肢体抽搐达半小时之久。储某夫妇立即将儿子送往当地的卫生院就诊。医生诊断为:“癫痫发作持续状态”,并给予鲁米那0.1克肌注和安定2.5毫克加生理盐水10毫升静脉推注。经过紧急救治,储某之子抽搐停止,但仍未清醒。随后,卫生院将其收住入院,并建议储某夫妇将儿子送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储某接受了建议,决定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但是,在转院途中,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储某之子在转院途中死亡。
医疗鉴定寻死因
年过半百的储某夫妇面对飞来横祸,陷入了深深的痛苦之中,他们决定为儿子的死亡讨个说法。他们认为,在儿子转院途中,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儿子死亡。但是,卫生院认为,该院医生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原则,对患者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2003年11月3日,南通市卫生局委托南通市医学会对储某之子的死亡所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南通市医学会予以受理并通知储某夫妇和卫生院提交了鉴定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组成了专家鉴定组。
12月16日,鉴定会召开,双方当事人及专家鉴定组成员准时出席,按照先患方后医疗机构的顺序,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了己方的意见和理由,专家鉴定组成员进行了提问。此后,鉴定组根据双方陈述、专家提问及有关资料进行讨论分析,并按照半数以上专家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了鉴定结论。专家组认为,患者在本次发病前一个月,出现发作性短暂的右上肢麻木,系因患者大脑左半球存在病变,以血管畸形可能性为大,其死亡可能为脑部血管畸形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但因储某夫妇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而无法予以确认。专家组还认为,卫生院在诊治过程中对患者疾病的严重性及预后认识不足,缺乏积极处置,转院过程中未能根据患者病情派遣医护人员陪同,存在过错,但因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致使无法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因此也无法认定卫生院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分析,鉴定组认为,储某之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
多方调解了争端
经过多方努力,2004年1月6日,在当地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储某夫妇与卫生院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对南通市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卫生院对储某夫妇一次性给予31000元;储某夫妇在得到卫生院的补偿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此后,卫生院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补偿款。至此,本起医疗纠纷就该结束了。
然而,仅仅过了两个多月,卫生院就收到了法院送来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来,储某夫妇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们认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将鉴定费、死者尸体冷藏费、火化费等费用共4766.70元列入协议中,卫生院对这些费用应当予以赔偿。4月3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储某夫妇及卫生院院长均到庭参加。卫生院强调,双方在调解时一次性补偿。经法庭主持调解,卫生院从储某夫妇家庭经济状况考虑,本着同情照顾的原则,决定再给予2500元的经济补偿,储某夫妇对此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至此,储某夫妇与卫生院之间的纠纷划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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