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力
中国法院网讯 感染了肝炎的孙先生住进医院治疗却一命呜呼,其家属认为医院对孙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于是将医院告到法院,索赔32万余元。日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判决医院赔偿孙先生家属15621元。
孙先生的家属称,2002年2月6日,孙先生因感染戊型肝炎到铁路总医院传染科治疗。2002年3月21日,因病情没有明显好转,孙先生被转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连续给孙先生服用自行研制生产的中药汤剂。在孙先生出现过敏反应后,医师不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检查处理,反而继续令其服用该中药汤剂。在患者有发生肝肾综合症的可能情况下,医师超剂量使用甘露醇,导致孙先生肝肾功能异常,病情加重。4月11日,医师又违反基本诊疗常规,未询问患者孙英元过敏史,未作过敏皮试,就草率为患者注射了对患者禁用的药品,致使患者过敏反应加重,生命垂危。不良后果发生后,医师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抢救措施,一再延误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合并发生脑水肿、肝肾综合症、多脏器衰竭,于2002年4月13日死亡。
孙先生的家属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重大过错,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要求赔偿会诊治疗费、就医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住宿费、丧葬费、其老伴儿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2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医院认为,中华医学会最终鉴定被告负有次要责任。法院在认定次要责任负担比例时,应考虑患者入院病情危重,在铁路总医院治疗无望才转至该院,住院仅20余天就死亡的因素。孙先生家属的赔偿请求,医院只能认可会诊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部分交通费等项目,其余项目均不认可。
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进行鉴定,结果为不属医疗事故。孙先生家属对该结果不服,向北京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北京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鉴于医院在应用激素过程中未联合应用抗生素和对严重肺部感染处理不及时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患者死亡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严重,故医院在本例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然而,医院对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又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中华医学会对该案进行鉴定。2005年7月28日,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后认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这些过失行为违反了抗感染的治疗原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学会认为,该医疗纠纷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对中华医学会鉴定医院存在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因孙先生就诊于被告医院,从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一方,应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另,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原告要求按照该赔偿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会诊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参加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中的合理部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要求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另付精神抚慰金和支付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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