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诊肾功不全用庆大霉素,加速肾衰长宁医院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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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诊肾功不全用庆大霉素,加速肾衰长宁医院赔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树云,男,193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仙霞路415弄25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系潘树云之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人,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仓放卿,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树云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和唐建立、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仓放卿和王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中旬,潘树云因尿频、呕吐多次至"长中心"门诊治疗。经诊断,潘树云患"萎缩性胃炎"、"胃溃疡"。同年7月23日,"长中心"拟以潘树云患"慢性胃炎"、"不完全性幽门梗阻"将潘树云收住外科病房。入院后检查潘树云肾功能的肌酐值1144umol/L,治疗上采用24万单位的庆大霉素等药物进行保守治疗。因潘树云症状无明显缓解,同年7月31日,"长中心"对潘树云拟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治疗。术前因放置导尿管困难,改作耻骨上造瘘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血透、支持等治疗。经数次复查肾功能,肌酐值有所下降,潘树云于同年9月4日出院。后潘树云至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发现自己肾功能受损,出现听力下降、前庭功能受损、性功能衰竭等现象,潘树云认为此现象系"长中心"在治疗过程中误诊,大剂量使用庆大霉素所致,系医疗事故。潘树云于1995年8月向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1月,该鉴定委员会以潘树云在"长中心"住院前已有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潘树云住院后,"长中心"用药有原则错误,但无明显加重肾功能损害的客观依据为由,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潘树云不服,于同年11月向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1996年7月,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长中心"在对潘树云的医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造成潘树云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因素,潘树云的肾功能损害与"长中心"使用庆大霉素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作出同意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此后,潘树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长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长中心"则表示不同意。
原审认为,"长中心"对作为老年人且已患有肾病的潘树云在治疗中使用了此类病人应当慎用与禁用的庆大霉素氨基甙类抗生素类药,是属在用药上存在不足。但根据潘树云的病史、临床表现及B超检查所示,"长中心"在对潘树云使用了大剂量的不当之药后,未出现潘树云病情加重的临床表现,在对潘树云施行了有关手术后,实际缓解了潘树云原病症,所以,潘树云的肾功能受损与"长中心"使用的不当药物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潘树云要求"长中心"予以赔偿依据不足。鉴于双方的医疗事件虽不属医疗事故,但"长中心"在对潘树云的治疗用药中存在不足,"长中心"可对潘树云经济上受损的实际情况适当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潘树云要求"长中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25,855.2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承担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二)"长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周内给予潘树云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7.10元,由潘树云负担5,227.10元,"长中心"负担810元。
潘树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长中心"赔偿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55.24元;并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待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判令"长中心"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和营养费,而后再予明确为其保留今后就相关疾病治疗发生的费用之诉讼权利。上诉人潘树云诉称,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据以鉴定的由"长中心"提供的关于潘树云的住院病史和化验单是经该医院涂改并伪造的,显示潘树云在1993年7月28日已"双肾缩小"的B超单亦是该医院伪造的;潘树云在住入"长中心"治疗前在"长中心"做的B超显示是右肾积水16毫米、左肾正常,肾功能应属正常;由于"长中心"对其误诊、误治导致其现肾脏萎缩、肾功能不全、前庭功能受损、性功能衰竭。故坚持要求对由"长中心"提供的潘树云之病史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潘树云目前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长中心"辩称,根据市、区二级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可证明潘树云目前所述病症非其院在医疗过程中用药不当所致的直接原因,其院对潘树云的治疗并不存在加重潘树云病情的情况,故不同意潘树云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在此基础上同意对潘树云再行补偿人民币2,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中旬至同年7月22日,潘树云因尿频、下腹隐痛、中上腹胀、恶心、呕吐而多次至"长中心"门诊诊治,同年5月11日,潘树云在该院进行B超检查,显示潘树云右肾有积液。但医院在此期间一直诊断潘树云系患"萎缩性胃炎"、"胃溃疡"、"胃窦炎"并行治疗。1993年7月23日,"长中心"以潘树云患"慢性胃炎"、"不完全性幽门梗阻"将其收治入院,之后即使用了庆大霉素对潘树云进行治疗,亦进行了有关化验检查,"长中心"对其中"肌酐"的化验数据进行了涂改,涂改后的"肌酐"值大大超出正常指标范围。同月28日,潘树云在该院的B超检查显示其双肾有积液。同月31日,因潘树云病情无缓解,"长中心"遂对潘树云拟行"胃大部切除"手术,术前因放置导尿管困难,即对潘树云改行"耻骨上造瘘"手术。术后又对潘树云使用了多天数较大剂量的庆大霉素,并对潘树云的"肌酐"又进行了化验检查,"长中心"再次对此"肌酐"数据进行了涂改,该涂改后的"肌酐"值显示略低于前次该院涂改的"肌酐"值,但仍属大大超出正常指标范围,亦远高于此后潘树云数次化验的"肌酐"值。后因潘树云出现酸中毒状况,"长中心"遂停止对潘树云使用庆大霉素,并于同年8月20日、8月26日、8月28日多次对潘树云有针对性的进行"肌酐"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的数据属大大高于正常值,且上下有波动,但均低于"长中心"前二次已作涂改的"肌酐"值。"长中心"对潘树云此病况进行了"血透"等治疗。同年9月4日,潘树云从"长中心"结帐出院,同年9月2日至同月4日潘树云住入瑞金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80.02元。同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潘树云又住入瑞金医院就肾病继续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2,565.93元。此后,潘树云因病情未见好转,而至华山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其又因自觉听力等有异而至上海市医科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求诊,经检查诊断前庭功能异常。为此,潘树云先后向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认为潘树云在"长中心"住院前已有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潘树云住院后,"长中心"对其用药有原则错误,但无明显加重肾功能损害的客观依据。"长中心"对潘树云的医疗过程中虽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造成潘树云肾功能损害的直接因素,均出具结论:不属医疗事故。1997年6月,潘树云以"长中心"对其误诊、误治,造成其双肾严重萎缩、性功能严重障碍、前庭功能严重受损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长中心"赔偿其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55.24元,其中医疗费23,507.24元、误工费4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000元、二次医疗事故鉴定费550元;并要求"长中心"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在进行伤残鉴定后给付伤残补助费、营养费及今后继续治疗费。
本院另查明,2000年11月,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本院委托对潘树云目前肾功能状况进行检查,结论:潘树云目前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需要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或肾脏移植维持生命。该项检查花费检查费人民币207元、交通费人民币138元。2001年3月,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本院委托对潘树云目前前庭功能状况进行检查,结论:潘树云双侧前庭功能丧失。潘树云为此花费检查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元。2000年12月1日,潘树云至本院指定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欲进行听力及性功能检查时花费交通费人民币31元,该项检查因故未成。
本院又查明,潘树云主张的医疗费计算至1997年6月。"长中心"对潘树云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表示除瑞金医院花费的以外,其余系潘树云为肾功能疾病及前庭功能疾病就诊而花费无异议。经核算潘树云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扣除其在瑞金医院花费的单据,共花费计人民币976.69元。另对潘树云主张的系"长中心"将其转往瑞金医院住院治疗此节事实,"长中心"在诉讼中表示认可。潘树云在瑞金医院花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2,645.95元。诉讼中,潘树云主张获赔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其为此提供了其于1993年12月至1997年7月的出租车包租费人民币2,000元的单据。"长中心"对此交通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不同意承担。潘树云还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2份单位证明,其中其退休后回聘单位上海市长宁区科学技术协会出具证明:潘树云自1992年3月至1993年7月其住院止,每月可得工资津贴和奖金共计人民币320元左右;上海市科兴技术服务开发公司证明:潘树云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月得津贴人民币500元,从1994年1月起停发该津贴。"长中心"对上述2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潘树云系退休人员,即使本案构成医疗事故也无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对于潘树云主张的其为申请进行两级医疗事故鉴定而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50元,"长中心"亦表示认可,同时,该院称其也花费了同数额的鉴定费,因从未想过要潘树云承担,故鉴定费单据未作保存,目前不能提供。对于潘树云主张的护理费数额,"长中心"表示不同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按上海市医院一般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即每小时人民币1元,每月人民币720元为本案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可行。
本院再查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b)二级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f)六级15)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本院还查明,潘树云诉讼至法院的上一年度,即1996年度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通知,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为5,868.12元。
以上事实有潘树云在"长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史、该院进行的B超检查单、化验单、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潘树云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位证明、医药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潘树云于1993年3月中旬至"长中心"就诊后,"长中心"忽视了潘树云主诉的病症系作为老年人常见疾病前列腺增生而导致的下尿道梗阻疾病的外在症状表现,而仅以潘树云患有胃部疾病进行诊治。特别是在同年5月11日,潘树云的B超检查已显示其右肾有积液后,该院仍未对此下尿道梗阻引发的肾功能异常予以确诊并治疗。在潘树云病情未见好转被收治入院至同年7月31日欲行手术之时,且此间7月28日潘树云的B超检查又显示其已双肾有积液,该院还是未对此梗阻性肾病作出明确诊疗措施。故应当认定,"长中心"在1993年3月中旬至同年7月下旬对潘树云的诊疗行为属误诊,该误诊行为客观上延误了对潘树云肾病的及时诊疗,使该病情得以持续发展。由于"长中心"未及时对潘树云的梗阻性肾病作出诊疗,故在潘树云住入该院后,"长中心"对潘树云不仅使用了对老年人和肾功能不全之人应当慎用的庆大霉素,并且是多天数较大剂量的使用此庆大霉素氨基甙类抗生素药,该用药的原则性错误无疑加重了潘树云的病情。自此以后,潘树云的肾功能检查数据显示其肾功能趋于衰竭。因此,"长中心"在潘树云住院期间对其的治疗是属存在误治。从潘树云在"长中心"就诊初期肾功能未感明显异常,而今其肾功能衰竭,以血透、腹透或移植肾脏来维持生命及无证据证明潘树云在"长中心"就诊前存有前庭功能疾患,而今潘树云前庭功能丧失之两方面的情况分析,本院认定"长中心"对潘树云误诊、误治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潘树云目前伤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长中心"应当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所涉的医疗事件,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定了"长中心"在对潘树云的治疗过程用药中存有原则错误与不足之处,也认定了潘树云在住院前已患有下尿路梗阻性慢性肾功能不全。该二份鉴定虽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但并未排除"长中心"存在医疗过失的行为,从侵权损害角度而言,"长中心"基于其医疗过失行为对潘树云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成立。故"长中心"仅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据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属理由欠充分。同时,考虑到目前潘树云的伤情有其当年自身发病及病程发展的因素,故潘树云对其目前伤情产生的损失后果也应自负部分责任。
(二)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基于潘树云的诉讼请求,本案确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本案确定的损失后果即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潘树云的诉讼请求系截止至1997年6月,经质证并核算,对潘树云主张的人民币23,507.24元予以全额认定。(2)交通费:因潘树云提供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之证据的真实性欠缺,故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潘树云的特殊病情,按其提供的截止至1997年6月止医疗费单据显示的就诊次数,以每个单程花费出租车起步价人民币10元计,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4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潘树云住院前存有双方无异议的回聘收入和兼职收入、住院后病情发展使其未再获此部分收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中另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此损失项目,故潘树云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至1995年12月,确定为人民币21,280元。(4)护理费:因"长中心"对潘树云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潘树云就该部分损失的客观发生提供的证据有欠充分,故本院对潘树云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现行医院护工费每月720元为标准计算,且双方对以此为标准计算也表示同意。考虑到潘树云目前病情状况,认定潘树云需终身护理,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74,160元。(5)营养费:根据潘树云的病情,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6,440元。需要明确的是此费用不仅包括了对潘树云住院期间伙食的补贴,也酌情对其住院后的营养进行了补助。故上诉人潘树云在主张营养费的同时,再行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属缺乏理由,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不予支持。(6)残疾者生活补助金:此费用系对潘树云因此伤残情况而导致收益减少、生活质量降低的一种经济救助。根据潘树云目前的伤情,本院比照有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潘树云目前之肾功能病情应属构成二级伤残、潘树云目前之前庭功能病情应属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参照二级伤残的处理标准酌定本案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于本案事发于1993年,至今已逾7年,故采用当年的救助标准或现今的救助标准均欠合理,因此,本院确定采纳潘树云诉讼至法院的前一年度之有关标准,并结合潘树云于1993年已年逾60周岁的情况,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人民币52,813.08元。(7)鉴定、检查相关费:潘树云因身体受侵害而主张权利,期间花费的鉴定、检查及相关的交通费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经质证并核算,认定该部分费用为人民币1,364元。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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