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卜简称《刑法》]明文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是,与此相适应的量刑制度规定网如。因此,刑法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设立的量刑制度是否适用于犯罪的单位,正日益成为困惑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之一。例如,单位犯罪是否存在自首,理论界一直缺乏统一的认识。有的论者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但也有论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理论上的分歧势必影响司法适用的统一。因此,理性地研究单位犯罪自首问题,无疑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亚待解决的崭新的现实课题。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的依据
[一]单位犯罪自首是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适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即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根据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法律上也应该一律平等。这就是说,我国刑法设立的影响量刑轻重的量刑情节应平等地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具体就自首而言,不仅犯罪的自然人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而且犯罪的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如果认为犯罪的自然人能够成立自首,从轻处罚;而犯罪的单位即使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也不构成自首,不能从轻处罚,这就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单位犯罪自首也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统一的基础上去评价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这项原则,对于犯罪后自首的,应从宽处理。因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并向良性方向发展。可见自首制度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单位,根据其有无自首情节而处以不同的刑罚,可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则破坏了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二]单位犯罪自首符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
刑法设立自首制度,不仅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更在于“出于为使犯罪侦查和处罚容易进行的策略上的考虑”。为了及时侦破案件,国家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犯罪人自首,就可以使办案成本大大降低,同时还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这就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益与效率。因此,目的性的考虑是世界各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我国也不例外。单位犯罪自首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其自首比自然人自首具有更重要的功利意义。因为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来说比自然人要大。如果不严惩这类犯罪,往往会对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单位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侦破难度较大。因此,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对自首的单位从宽处理,有利于犯罪单位认罪服法,减少国家司法投入,为司法机关顺利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提供方便。
[三]《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是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的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
当前刑法理论界否认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的主要理由,是基于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不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特征。笔者认为,如果以此为理由否认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那么单位犯罪也不存在,因为单位没有生命。单位犯罪行为是由自然人决定和实施的,但是这种人的活动并不是单纯的个人活动,而是程序化和整体化了的人的活动,即是单位意志活动的外化,这种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同样的道理,尽管单位不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如果这一行为是由体现单位自首意志的自然人实施,那么犯罪单位也能成立自首。因为这一自首行为也是单位自首意志的外化。可见,只要刑法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必然承认单位犯罪自首,这是逻辑上的必然。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成立自首需具备两个条件,即犯罪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单位犯罪自首来说,也必须具备这两个要件。但是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一类犯罪主体,没有思想,不能直接实施自首行为,其行为只能依赖于单位中的自然人。而在自然人实施自首行为时,又涉及自然人自首的问题。因此,认定单位犯罪自首必须从它和自然人自首的区别入手。单位犯罪区别于单位内部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之处在于:从实质上看,犯罪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从形式上看,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此,单位自首区别于单位内部成员的自然人自首之处也在于:从实质上看,该自首行为是否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从形式上看,该自首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从而,成立单位犯罪自首,除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基于单位自首意志和以单位名义实施。下面就以上条件分述之。
[一]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
单位犯罪自首必须基于单位意志。所谓基于单位意志,是指在单位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领导人员将自己的自首意图上升为单位自首意图。从实践中看,形成单位自首意图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即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研究作出自首的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只要决策成员的大多数赞同自首,依照单位章程或惯例能使自首得以执行,也应认为已经形成单位的自首意志。二是经负责人决定。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经理负责制”的公司、企业中,可以此形式形成单位自首的意图。经多个负责人正式或非正式研究后决定自首的,无疑是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而对于经一个负责人单独决定并独自实施自首的,能否认定为单位自首?对此,有的论者认为单独负责人的决策是一种个人决策,只能视为其个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实行单独负责制的单位中,由于单独负责人所处的地位与所担负的职务的影响,使得他的决定不仅是其个人意志的反映,同时也是单位意志的反映,所以,单独负责人决定的自首,也应认定为单位的自首。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能否认定为是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应视为单位意志的自首,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不能视为单位意志的自首,而是个人自首。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他们的犯罪意图通过一定的程序就上升为单位的犯罪意图。可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志就是单位的意志。因此,若这类人单独决定自首的,其自首不仅是个人意图的表现,也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能够成立单位自首。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即将单位犯罪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者。可见,这类人不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他们的意志不能代表单位。因此,这类人单独决定的自首,不能认定为是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
[二]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自首行为
在犯罪单位形成自首意图后,自首的实施依赖于自然人。自首的自然人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否则即使该自然人是受具有自首意图的单位委托,也不能成立单位自首。这就是说,区分某一行为是单位成员的个人自首还是单位自首,除了考察其是否基于单位意志作出这一实质条件外,还必须从形式上看该自首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作出的。或者换言之,单位自首行为,必须是主观上单位有自首的意图,客观上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自首意图与以单位名义实施是成立单位自首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以单位的名义自首,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单位成员出具有其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印鉴的能够反映单位自首意思的书面文件,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身份供述犯罪单位的罪行等情形。
[三]单位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对于单位自首来说,也必须具备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掌握这一要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投案的主体。单位不能直接实施投案行为,其投案自首的行为表现为自然人的投案行为。但该自然人的投案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因此不是个人投案,而是单位投案。根据形成单位自首意志的不同,单位投案的主体包括以下情形: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的,既可以是单位全体人员投案,也可以是单位委托的单位成员或非单位成员如律师代为投案;经单位的负责人单独决定自首的,该负责人或该负责人委托的其他人都可以代表单位自动投案。
第二,关于投案对象。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能否成为投案对象,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案的;二是被害单位能否成为投案对象,如甲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的方法骗取乙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后甲公司主动向乙公司投案。对于以上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虽然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自首的立法精神上看上述单位[包括有关的行政机关、被害单位等]都可以成为单位自首的投案对象。首先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个人自首的投案对象,并不局限于司法机关,而是只要行为人最终能被移送司法机关交付追诉即可。根据这一精神,对于单位自首的投案对象来说,也不要求其必须是司法机关,只要最终能将犯罪的单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即可。而与单位犯罪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但对单位的犯罪违法行为有查处的职权,也有将已构成犯罪的单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职责。因此,向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投案的可以成立自动投案。对于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投案的,只要单位自愿地经由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单位犯罪成员投案后,涉案人员逃跑或者单位隐藏、转移、买卖、故意毁坏单位财产以及隐匿、销毁、伪造、变造单位财务资料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就是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如果投案后又逃避审查或裁判,其行为已抵消了自动投案这一要件,不能成立自首。对于单位犯罪来说,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要法律后果是缴纳罚金,而罚金的来源是单位的财产。因此犯罪的单位投案后,不能为了逃避刑罚处罚而擅自处理其财产。至于单位犯罪中的涉案人员,如果其逃避刑罚处罚,自然不成立自首,但并不影响单位自首的成立。所以,笔者认为,单位投案后,涉案人员逃跑的,不影响单位自首的成立;但是单位为逃避刑罚处罚,擅自处理其财产的,则不成立自首。
[四]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单位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构成自首。由于单位犯罪的罪行是所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单独犯罪,所有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单独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单位自首。
对于虽自动投案,但开始并不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直到法院宣判的,能否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认为,对此,应考察单位犯罪成员是在何种情形下开始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如果单位犯罪成员作了虚假供述后,司法机关经过调查掌握了犯罪事实,发现行为人原供述不实,行为人在事实面前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行为人作了虚假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的,可认定构成自首。不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是有时间要求的,即只能在一审判决前。对于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直到二审期间方如实供述的以及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二审期间又翻供的,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我国处罚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那么,在单位自首成立时,其效力是否及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对此,有的论者认为,单位犯罪自首的效力共同适用于单位和单位成员,即对单位及全部单位犯罪责任人均应从宽处理。笔者认为,自首是一身专属的量刑情节,其效力仅及于自首者本人。由于单位犯罪自首意图的形成及行为的实施往往依赖于单位犯罪成员,因此在单位犯罪自首成立时,参与自首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成员也成立自首。而对于不同意单位自首并且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单位犯罪自首并不意味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因此,对于单位犯罪自首的,应区分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①对单位的处罚。《刑法》对单位规定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一种,针对不同的单位犯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以及限额罚金制等三种罚金刑。对于单位判处倍比、限额罚金刑的,由于有一定的量刑幅度,因此可考虑单位犯罪的性质、自首的情况等,在法定的罚金额限度内判处缴纳较少的罚金,即从轻;或者判处缴纳最低法定罚金额以下的罚金,即减轻;或者免除罚金额缴纳。对于单位判处无限额罚金的,根据法律规定的确定罚金数额,确定应缴纳的具体罚金额,然后再考虑自首情节,予以减少或免除罚金。②对自然人的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成员,在单位成立自首的前提下,如果参与自首的,可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不同意单位自首并且本人没有自首的,则不适用自首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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