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6日,一起跨时12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海安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因手术不当造成患者身体受损害的某中心卫生院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二万二千五百元,并已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履行完毕。
1993 年10月,时年三十多岁的徐某某因子宫肌瘤在某中心卫生院行子宫切除手术,术后不久即出现小便不能控制症状。此后12年间,徐某某先后多次到如皋市搬经镇卫生院、海安王垛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泰兴分界医院等处治疗,药物不知吃掉了多少,但病情就是不见好转,夫妻生活、社会交往及家庭生产都受到了严重影响。1996年8月,徐某某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病案记载:“膀胱测压:初排尿感于尿量91m1时,同期泌尿肌压为4cmH20,膀胱最大容量 149ml,同期泌尿肌压为8cmH20,残余尿量大,大压为16cmH20,残余尿量大。尿道测压:最大尿道压为110cmH20,功能性尿道长度 3cm,药物试验:阴性。印象:1、膀胱泌尿肌无力,2、尿道压力高。建议:上尿道造影了解积水情况”;泰兴分界医院1997年4月15日的门诊病历记载 “尿失禁4年,患者4年前因子宫肌瘤术后常小便失禁……”。2004年11月29日,徐某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阴道瘘”,住院治疗并行“膀胱阴道修补术十右大阴唇切除术”,术后小便恢复正常。徐某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92.75元。12月16日徐某某治愈出院。同年12月30日,徐某向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县卫生局以徐某某申请距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损害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通知。2005年4 月1日,徐某某经司法鉴定,被认定: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后的诊断成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05年2月28日徐某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万余元。
面对徐某某的起诉,某中心卫生院迅速作出了反应,其在答辩状中及后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反复强调了自己的几点意见:1、膀胱阴道瘘的形成成因复杂,徐某某虽然在本院作过手术,但其膀胱阴道瘘的形成是否与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2、徐某某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病案记载的内容足以确认其膀胱阴道瘘在就诊时并不存在;3、如果徐某某于1993年在本院手术造成膀胱阴道瘘,只需作简单的修补手术即可治愈,而其从未到本院复诊,在10多年的期间四处盲目就医,扩大了治疗成本,对此徐某某应当自行承担。4、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徐某某起诉已过时效,即使徐某某的损害是本院的医疗行为所致,其也已丧失胜诉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中心卫生院先后两次申请,分别要求对徐某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能否排除徐某膀胱阴道瘘的存在进行鉴定,但最后终因无法提供当时的手术资料及信心不足而放弃。
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认为,徐某已举证证明了其在某中心卫生院手术及术后出现小便不正常的证据,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有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某中心卫生院不能证明徐某的被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应当推定徐某的被损害后果与中心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某中心卫生院当对徐某的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损害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因手术受损害虽然长达12年之久,但其知晓被损害与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相关联是在2004年作膀胱阴道瘘修补术之时,故徐某某某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为了早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海安县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反复调解,从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的法律解释说明,到对情和理的分析剖解,可谓是不厌其烦。有效的调解工作,首先使某中心卫生院的负责人转变了态度,同意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徐某某放弃了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误工费并对其他费用作出了一定的让步,一起十二年的医患纠纷,终于春风化雨,圆满的得到了解决。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王长圣 韩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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