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晋津贪污案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作者: 来源:
阅读:
|
|
原晋津贪污案 |
|
382 |
|
被告人原晋津,男,42岁,捕前系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
1997年3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原晋津贪污一案立案侦查,1997年7月28日侦查终结,1997年8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原晋津从1995年12月开始,担任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主管财务、人事、行政、组织等工作。在此期间1996年2月至1997年3月,被告人原晋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使用支票或现金,在天津市天麟娱乐有限公司或用餐,或听歌,或给演员献花篮,挥霍浪费。
1996年9月,被告人原晋津利用职务之便,购买“三星”牌照相机一台,价值3200元据为己有。
1996年5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原晋津利用职务之便以给局长发加班补助费、“节日补助费”的名义,多次提取现金共1.23万元,用于个人打保龄球。
1996年3月和5月,被告人原晋津利用职务之便,购买“摩托罗拉7200型”移动电话一部,“海尔KF-25”空调机一台,价值1万余元,送与何某(女),尔后以“除湿器”、“手机初装费”等名义在本单位报销。
1996年10月,被告人原晋津利用职务之便,购买“西门子S4”型手机一部,价值0.69万元,送与出租汽车司机刘某某。尔后在单位报销。
1997年9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原晋津身为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为满足个人私欲,利用职务之便,以挥霍公款的方式,侵吞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被告人原晋津所犯罪行(全额认定)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原晋津个人挥霍公款的证据确凿,原晋津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有因公消费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晋津的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原晋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原晋津以有公款消费及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2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原晋津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予以减轻处罚。改判被告人原晋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编辑张早刚律师 |
|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