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文章正文
刘振平非法经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贪污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刘振平非法经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贪污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3
 
刘振平非法经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贪污案       
刘振平非法经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贪污案
]
 

    被告单位:青海省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海省机电公司)。

  被告单位:青海省永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青海省永吉公司)。

  被告人:刘振平,男,41岁,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青海省机电公司和青海省永吉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青海省机电设备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永吉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因涉嫌单位非法经营罪,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振平因涉嫌非法经营、贪污、受贿一案于1998年10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7日以宁检刑诉字第61号起诉书向西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1996年8、9月间,同时任青海省机电公司和青海省永吉公司总经理的刘振平,经人介绍认识了广东省汕头市化名为张成光的张仕明(在逃)。此时,张仕明提出要与刘振平的公司做代理进口业务。刘振平明知张仕明提供的报关单、提货单、发票及业务合同均为伪造,但仍于1998年1月至4月,以青海省机电公司的名义,代理无工商登记注册的深圳雅达贸易公司、怡光贸易公司的进口业务,与香港威信贸易公司、恒昌发展贸易公司、捷胜贸易公司签订虚假进口化工原料合同4份,使用假报关单30单,以人民币112404.6万元按国家外汇牌价,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黄河路支行购汇104677.46万元港币,汇入中南银行香港分行。青海省机电公司由此收取非法代理费155.46万元人民币。1998年4、5月间,刘振平又以青海省永吉公司的名义,代理无工商登记的深圳富华贸易公司进出口业务,与香港威信贸易公司、鸿昌贸易公司、天河贸易公司签订虚假进口化工原料合同6份,使用假报关单44单,以人民币156961.8万元按国家外汇牌价,再次在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黄河路支行购汇146327.69万元港币,汇入中南银行香港分行。青海省永吉公司由此收取非法代理费133.91万元人民币。

  刘振平两次共骗购港币251005.15万元,两公司共收取代理费289.37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198.2万元人民币。

  另外,刘振平与张仕明进行非法进出口代理业务时,张仕明提供给刘振平的175万元人民币(为保值将此款兑换成19.7万美元并存入银行)的款项,刘振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是以个人提成等名义,接受张仕明的现金;后又推翻这一供述,辩称此款是替张仕明代为保管,而不是贿赂款。在进行非法进出口代理业务期间,刘振平还采取不入公司账户的手段,与他人合伙私分从张仕明处提取的公司购汇业务“垫付人民币利息”款11.6万元人民币,其中刘振平分得4万元。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初经过连续两天的开庭公开审理后,认为青海省机电公司、青海省永吉公司,明知张仕明提供的是伪造、变造的海关凭证和商业单据,仍为他人向外汇业务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处被告单位非法所得一倍的罚金。刘振平身为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刘振平对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刘振平与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于2001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被告单位青海省机电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00.9万元人民币;被告单位青海省永吉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67.8万元人民币;追缴两公司非法所得198.2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刘振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非法所得19.7万美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追缴非法所得19.7万美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刘振平以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过重;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19.7万美元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失公正;认定贪污罪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振平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时间,是在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公布之前,但此《决定》规定,对犯有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对刘振平适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刘振平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刘振平处查获的19.7万美元的存单,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刘振平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认定刘振平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准确。刘振平等人私分的11.6万元的款项,不是单位的奖金,应以贪污罪论处。2001年6月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振平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编辑张早刚律师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