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是看行为人对房产是否形成“代为保管关系”
案情:1989年,中合总公司购买北京市崇文区某处170号院房产一处,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合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0年,被告人尤某被法定代表人魏某聘任为公司专职司机,尤某及家人被安排在170号院宿舍居住。1993年魏某出国定居。2000年初,尤某谎称170号院房产证丢失,在某报登载该房产证遗失声明后,伪造魏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人仍为中合总公司的房产证,并据为己有。2002年10月,尤某又虚构其本人系中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伪造该公司营业执照,以公司名义将170号院出售给吴某,约定房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时,为节约交易契税等费用及简化房屋过户手续,尤某伪造一份以“中合总公司向吴某借款将170号院房产抵押”为内容的“抵押借款协议”,吴某持此协议以中合总公司到期不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将170号院过户给吴某,吴某同时支付120万元给被告人尤某。后案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尤某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尤某利用其长期居住在170号院并实际管理该处房产的条件,在房屋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据为己有,并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失去效力,从而完成了对房屋的非法占有,而其随后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仅仅是其在完成非法占有之后予以处分的行为;本案被害人为魏某而非吴某。理由是吴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依法取得,其本人权利未受任何损害。因此,尤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尤某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尤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侵占罪。一是尤某与魏某之间并不存在“受托保管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魏某离京时并未委托尤某代为保管170号院,而只是继续让其在此居住,不能以尤某在此居住的事实来推定魏某委托其保管的事实;也不宜以尤某在170号院居住长达10年之久而认为尤某与魏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实际上双方仅形成一般的“代为管理”关系。二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尤某并未将170号院非法据为己有。虽然尤某在2000年初以房产证丢失为名补办了新的房产证,但一个基本事实是,新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仍为“中合总公司”,即尤某所持有的房产证所有权人在形式上并未改变,其所做的只是非法持有补办后的房产证。
其次,尤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综观本案基本事实,尤某先后多次虚构事实,先是虚构170号院房产证丢失,然后伪造并虚构法定代表人魏某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最后虚构其本人系中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伪造该公司营业执照,最终以此取得吴某认为其有权处分170号院房产的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吴某120万元。因此,尤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虚构事实,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诈骗行为人,使自己财产权遭受损害的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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