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6月2日晚11时许,家住民和县李二堡镇松山村的农民乔旦智,与鲍周拉酒后从民和县硖门镇街道韩有文经营的饭馆出来,当行至该镇东街马某家与硖门客运站交界的便道时,鲍周拉要求乔旦智给其买酒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中,鲍周拉用砖头和拳头殴打乔旦智,并将其头部打伤。乔旦智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鲍周拉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现场,鲍周拉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民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死者鲍周拉系单面锐器刺破肠系膜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乔旦智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乔旦智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审判:
乔旦智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案经公诉, 2007年2月6日法院经开庭审理,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乔旦智平常的表现是智力较低,反映迟钝。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有什么精神病,以及行为时精神状况到底如何,这是医学上专门学科研究的问题,非医学工作人员,并不了解它。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凡涉及精神病问题,必需借助司法鉴定的科学方法,弄清楚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案被告人乔旦智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制责任能力。为此,法院在审理中,鉴于被告人乔旦智属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鲍周拉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依照法规对被告人乔旦智从轻进行了处罚。
迟滞人伤害他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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