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日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成功调结一起因健康生育选择权纠纷引发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某医院最终为其过失行为付出代价。
智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肢残儿系智某与陈某之女。2005年6月21日智某到被告某医院围产保健门诊建立围产保健卡,因有两次人工流产史被确定为高危孕妇。怀孕期间,智某在某医院进行了六次围产保健检查、两次彩超检查。医院安排为智某做B超的医生张某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其中第二次B超检查的羊水指数为 181mm。2005年10月29日,智某在盐城慈航医院剖宫生产一右手及前臂缺失女婴。
智某和陈某认为,被告某医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要求对高危孕妇智某进行产前常规检查,也没有在孕18-24周进行B超筛查大畸形,安排的超声医生又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在B超检查羊水指数为181mm时,即羊水过多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告知智某进行产前诊断,也没有进行医学指导,使原告智某失去了进一步检查的机会。正是由于医院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造成了处于患者地位的智某没有决定权,从而直接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最终导致肢体残缺女婴的出生。请求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智某夫妇及其女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
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此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医方在对孕妇智某进行产前检查B超检查过程中,由尚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张某单独出具检查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智某之女的先天性畸形与医方的医疗行为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医方的违规行为,使得有可能发现的胎儿右手及前臂畸形而未能发现,失去了进一步检查的机会,与残疾儿的出生有关。但应该说明的是常规B超对发现到胎儿上肢畸形存在一定的难度,临床上有一定的比例误差。鉴于本案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法院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同时还要参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握手言和,被告某医院同意赔偿智某夫妇及其女儿各项损失计14.2万元,某医院最终为肢残儿的出生“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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