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昕昕 朱立毅
浙江省丽水市一名男子为了不归还拖欠的债务,竟与自己的父亲串通,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其父,试图逃避执行。日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这种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2002年2月,丽水人叶颖龙出资12.7万元,以占注册资本总额25%的比例,与其家属共同申请成立一家花岗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颖龙。同年4月开始,叶颖龙与商人王朝贵发生业务往来,由王朝贵发货给在俄罗斯经商的叶颖龙。叶颖龙当年7月回国时,向王朝贵出具一张50万元的欠条。
而在此后的9月,叶颖龙与其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自己在花岗岩公司12.7万元的出资款额转让给其父,"乙方(其父)自本协议签字之日即将款额全数交付给甲方(叶颖龙)"。当时,公司拥有价值200余万元的资产,对外基本无债权债务。12月,花岗岩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叶颖龙的股东身份消失,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的父亲。
至2003年1月,叶颖龙分两次归还王朝贵3万元,其余未还。王朝贵为此将叶颖龙诉至法院。同年6月,法院判决叶颖龙归还所欠王朝贵的47万元。但到判决生效时,叶颖龙已没有资产可供执行。王朝贵便以叶颖龙和其父虚假转让资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间的财产转让行为。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颖龙与其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就应当明确股份转让款的具体数额,而不应该是"乙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即将款额全数交付给甲方"。根据花岗岩有限公司拥有商业用房、住宅用房等价值200余万元资产、对外基本无债权债务的事实,2002年9月叶颖龙转让股份时,他所占公司25%股份的价值应该大大高于12.7万元,如果不为逃避债务的话,叶颖龙不可能以12.7万元的价格转让。
法院认为,2002年9月,叶颖龙是在向王朝贵出具欠条、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向其父转让股份的,他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与其父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王朝贵的债权,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最后,法院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撤销被告叶颖龙与其父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现判决已生效,法院将对上述属叶颖龙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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