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9日,萧山的王先生和何女士由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协议离婚了,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一个条款约定“甲方(男方)和乙方(女方)居住的一套商品房,婚前房产权属于甲方所有,现考虑到离婚后女儿归乙方抚养,同时乙方和女儿无住房,因此甲方同意离婚后将此房赠予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后,何女士和女儿就居住在这套房屋中。可是令何女士想不到的是,没过多久,王先生说自己不愿把房子送给她了,并于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子的条款。
12月16日,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王先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的离婚协议交由原告签名,由于当时正值婚姻登记机关临近下班,仓促之中,原告未详细看协议内容,即签上了名字。领取离婚证回家后,才发现在协议中有原告赠与被告房产的内容。目前,原告因经济状况恶化,又没有其他房子,如果履行赠与约定,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认为,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的赠与条款无效,且赠与财产的产权至今尚未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关于赠与被告房屋的条款。
对此,何女士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协议离婚和约定原告向被告赠与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赠与房屋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当时没有赠与房屋这一条款,被告将不同意离婚。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被告离婚后独自带着女儿在争议房屋中生活,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也符合常理。况且离婚协议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王先生所有的房屋赠与何女士,但在离婚后,王先生拒绝交付赠与房屋的产权。现王先生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尽管何女士提出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原告不具有撤销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自愿离婚的男女当事人,在查明确实是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作出上述判决。(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