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晨,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新村446号101室。?
法定代理人高 亮(系高晨之父),男,1965年10月5日生,闲散木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莲,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奉贤县庄行镇陈行村6组。?
上诉人高晨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晨之法定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陈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晨之法定代理人高亮与陈凤莲原系夫妻。1996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晨随高亮共同生活。陈凤莲未给付高晨抚育费。1998年10月高晨以现其教育费、生活费开支较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凤莲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原审中,陈凤莲则辩称,其与高亮调解离婚时,高亮自愿自行抚养高晨,现其无工作,高亮还欠她15000元未还,不同意给付高晨抚育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陈凤莲于1998年12月起每月给付高晨抚育费80元,至高晨18周岁止。给付方法:每年每季度给付240元。1998年12月抚育费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判决后,高晨不服,上诉于本院,仍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陈凤莲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其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高晨随高亮共同生活,高晨要求陈凤莲给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高晨上诉要求陈凤莲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魏海虹?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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