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示】
对于已成年的子女接受高学历的教育,为此支付的高额教育费,做父母的是否具有法定义务?这是教育体制改革后出现的一个新的社会热点问题。
【案 情】
原告:王泓
委托代理人:王政国(原告之父)
被告:陆兆雯
原告王泓与被告陆兆雯是母女关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国与被告陆兆雯原是夫妻,1999年6月王政国与陆兆雯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王泓随王政国共同生活,陆兆雯自1999年6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王泓18周岁止。之后,双方按此协议,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0年5月,王泓参加全国高考,同年7月被上海民远学院录取。每学年需缴纳学费人民币8000元、书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卧具费人民币400元,共计10500元,王泓的父亲先垫付了上述费用。2000年8月王泓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陆兆雯每月收入人民币700余元。
原告王泓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母亲,原告今年参加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由于考试成绩不够理想,经多方联系,原告被上海民远学院录取,每年学费、住宿费、书费、卧具费等共需10500元,因被告不肯支付上述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每年承担其中的一半5250元,直至其毕业;另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陆兆雯辩称:原告已年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不同意再给付抚养费;此外,原告现就读的上海民远学院,属民办性质,事先未征求过被告意见,更未征得被告同意,故亦不同意给付学杂费的一半。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虽已满18周岁,但尚在求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由法院酌定。因原告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欲接受高学历的教育,应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而定,可以通过边就业边读书等方式完成学业。如果要得到父母的资助,则应与他们协商,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因为成年子女高学历教育的支出,非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陆兆雯应自2000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王泓抚养费人民币210元,至其学业结束为止。
二、 原告王泓要求被告陆兆雯给付学杂费人民币5250元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处理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 已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父母是否还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2)尚在校读书的。”本案原告虽满18周岁,但尚在校读书,且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二、 义务教育之外的高学历教育费用,是否应当包含在抚养费内?
根据我国国情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国家实行中、小学的义务教育,高中、大学以上学历教育实行非义务教育。接受高学历的教育,给付高额的教育费,是当前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那么义务教育之外的高额教育费,是否属于求学者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呢?这是当前我国教育体制改革后出现的情况,现有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从立法的本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父母所承担子女的(法定)抚育费,应是指能维持子女基本生活和基本教育所需的费用,然后再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适当浮动。这种基本教育的目的是为受教育者达到适应社会需要的一般知识水平,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相应提高。目前本市规定为9年义务制教育。而本案所涉“高额教育费”的性质,已明显超出“必要的”范围,非父母法定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若要被告负担原告的高学历教育费用,已在其经济承受能力之上。因此,法院对此诉请应不予支持。??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争议的是支付子女高额教育费是否系父母法定义务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父母愿意或许诺为子女提供该费用的,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
因高额教育费引出的抚育费纠纷,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依靠法律手段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应该从社会的角度、宏观的层面来看待它,需要社会各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诸如通过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助学贷款等多种方式,来帮助他们完成高学历教育。
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民初字第450号。
独任审判员 申雅明。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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